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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

原告
白震寰
被告
王郁雅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為應徵工作之故,未事先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即逕行取走被告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說明上情,亦不曾向警方報案或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電聯原告偽稱其為酒促小姐,表示因弟弟車禍肇事急需用錢,要向原告借貸10,000元,原告並因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乙○○未盡保管之責,任令被告甲○○取走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依法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日、夜班工作者,為單親家庭,平時為便利小孩取用現金或存摺,遂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房間,嗣被告甲○○為打工貼補家用,私自取走存摺及提款卡,其後雖發生遺失情事,但因被告甲○○知識不足,誤認存摺無存款即不生任何影響,遂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但原告為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騙手段,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匯入1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另案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保管之責,任令被告甲○○取走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依法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應就被告甲○○有加害行為及具故意或過生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為應徵工作之故,未事先告知被告乙○○即逕行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嗣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說明上情,亦不曾向警方報案或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致系爭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並因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入1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6號案件調查時自陳:來電者是前於酒店工作之小姐「林可欣」,我有見過他一面,他一直用這個門號跟我聯絡,平常也會聊天,這次借錢的也是同一人「林可欣」,只是該門號是第二類門號,是酒店辦給小姐用的,我已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宗第48頁背面、第49頁),且觀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宗38至40頁),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10日領取1,000元、餘額185元後,直至101年10月22日、10月29日、10月30日始有多筆交易,包括原告於1001年10月29日下午5時3分轉帳存入10,600元,在同年月日下午5時23日遭提領,可見系爭帳戶於原告轉入款項前已逾1年2月未使用,且所剩餘額甚少,而被告甲○○遺失系爭帳戶,卻未掛失或報警,縱有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然依原告所述,原告與「林可欣」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無論「林可欣」借款用途為何或是否使用他人之帳戶供轉帳,原告對於係借款予「林可欣」一事,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亦即,「林可欣」所為與詐欺無涉,則被告甲○○即無成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餘地。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乙○○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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