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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2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427號

原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告
李建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訟,係由丘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丘呂連嬌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論述如下:

⒈查系爭社區於101 年5 月27日召開之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主席,會議議題為電梯更新、規約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等3 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乙節,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次會議並無作成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次查,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6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該次會議之議案並無包括選任管理委員,且該次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在會議結束後有進行由周盈惠等14人(名單中無丘呂連嬌)當選為第17屆委員之開票程序乙節,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附卷可考,是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周盈惠等14人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7屆管理委員。再丘呂連嬌既非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管理委員,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且其於斯時仍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1 年12月6 日始取得系爭社區內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縱曾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其為系爭社區第17屆新任之主任委員,惟此亦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與管理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無涉,亦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係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7屆主任委員。是堪認丘呂連嬌及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無誤,丘呂連嬌自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

⒉再查,系爭社區102 年6 月16日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丘呂連嬌召集,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於102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係由丘呂連嬌召集,有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丘呂連嬌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公告亦記載「主任委員丘呂連嬌」,堪認此次臨時會係由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無誤。再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通知單所載之「討論提案及表決」之議案僅有「規約修訂、外牆整修、對講機更新」等3 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該次會議因未逾法定人數而流會,自無討論議案可言。次查102 年6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單,其上記載「會議主題:延續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6 月16日)議題」,「討論提案及表決:㈠規約修訂、㈡外牆整修、㈢對講機更新」,並無任何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記載,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符,且會議紀錄之討論議案中並無管理委員選舉之議案,足認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自無從合法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

三、綜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02 年6 月30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是丘呂連嬌無從當選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亦無從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8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甚明。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102 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而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當庭命原告於1 個月內補正真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表示原告屬非法人團體,故現今名義上之主任委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訴訟行為或受訟訴行為云云,然本件爭點原非原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而係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即,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選任,仍須符合法律或規約所定之要件,始足任之,而無逕以其名義上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法定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2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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