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 相對人
- 李垂勳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0年7月17日召開之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7日製發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社區育樂室召開系爭會議,並載明議程含第15屆管委會工作報告、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第16屆管理委員計票及公佈,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又細究系爭通知單內容,除右上方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外,並無召集人為黃慶營之記載,僅載稱黃慶營為會議主席,而黃慶營係受斯時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宗霖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自難僅以蔡宗霖委託黃慶營擔任會議主席,即遽指系爭會議係由黃慶營召集。再系爭大廈規約即「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投票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二日起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宣布停止投票止,則系爭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自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7月17日召開前之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起至會議當日上午10時止,與斯時尚有效之系爭章程並無不符,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是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並無不符。又因主任委員係由委員選任產生,且為義務無給職,擔任與否全憑個人意願,並無強制力,故委員與主任委員等之更換替換應為繁瑣之事。系爭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之產生依法有據,而時任第16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林以壽依例召開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等事項,亦無與規約不符(10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復於同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相關程序均已依法完成,佐證資料已附於準備狀),同前敘第17屆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當然有效。再依社區慣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次屆新任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前宣布當選新任管理委員,係系爭大廈長年來之慣例,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會議議案,應實無需再予註明。又原裁定黃佳慧女士到庭陳述意見,係未經法院傳喚為相關證人,且其陳述未經具結,其所陳述之意見不得為證言。另原審102年4月16日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即已遞狀補正,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補正,亦有漏審之疑。另抗告人依本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已於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及102年6月16日上午8時至9時舉行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102年6月16召開舉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改為座談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2年6月30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當日已逾法定人數就與前次相同議題研議表決,並宣布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且會議紀錄已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次會議決議依法視為成立。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經出席委員投票選任後,由丘呂連嬌當選第18屆主任委員,是丘呂連嬌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聲明為判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丘呂連嬌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系爭會議及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部分不合法,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及邱呂連嬌部分亦不合法,而以邱呂連嬌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主張丘呂連嬌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抗告。是此應探究者,乃系爭會議及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選任第17屆、第18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是否合法?茲析述如次: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會議係由「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製發系爭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載明議程含第15屆管委會工作報告、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第16屆管理委員計票及公佈,系爭通知單無召集人為黃慶營之記載,黃慶營係受斯時主任委員蔡宗霖之委託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云云。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然系爭通知單僅於右上角蓋有「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並記載「會議主席:黃慶營」,並無任何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簽名或蓋章,則此會議究由何人召集,即非無疑!又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7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該二份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而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慶營所召開,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能認為有效,且抗告人於該訴訟亦曾主張黃慶營係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德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委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並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主席委託書等為證,但相對人已否認該等委託書真正,抗告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形式真正,且依該二紙委託書之內容觀之,訴外人黃文德僅是委託黃慶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紙會議主席委託書則係由黃文德簽名、用印,無任何蔡宗霖之簽名、用印(參見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均不足以證明蔡宗霖有委任黃慶營行使其召集權人權限之意。況依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與訴外人李建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所載,抗告人於該事件之原審審理中,先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知系爭會議係由何人召集,嗣於101年5月4日具狀表示系爭會議係由管理委員召集(但未表明係何位管理委員召集),101年6月20日始改稱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蔡宗霖擔任召集人,均與抗告人於前揭101年度北小字第46號事件主張不同,衡諸常情,倘系爭會議自始即由當時之主任委員蔡宗霖所召集,抗告人不可能有如此前後矛盾之主張,是系爭會議非由蔡宗霖召集,應可認定。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甚明。系爭通知單並未載明該次會議議程包含管理委員之選任,且抗告人自承係依慣例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此均明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結束後進行選舉開票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非合法有效,故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即無從依系爭會議之決議當選為抗告人之第16屆管理委員。從而,王國華在林士良辭任後接任主任委員,林以壽再於王國華辭任後,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等之法定代理權,均不合法。
㈢再查系系爭大廈於101年5月27日召開之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主席,會議議題僅有「電梯更新、規約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案」等3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乙節,有系爭大廈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該次會議並未作成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又林以壽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該次會議係「延續上一次的議題再來討論」,討論議案亦僅有「㈠電梯更新案、㈡本社區規約修改案、㈢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案」,並未包括選任管理委員,且該次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在會議結束後有進行由黃佳慧等14人(名單中亦無丘呂連嬌)當選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開票程序,亦有系爭大廈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會議公告、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綜上,系爭大廈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林以壽(非合法之主任委員)所召集,該次會議於形式上已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自始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是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黃佳慧等14人自無從當選為系爭大廈之第17屆管理委員。再丘呂連嬌既非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管理委員,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縱曾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其為系爭大廈第17屆新任之主任委員,惟此亦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與管理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係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7屆主任委員。綜上,丘呂連嬌及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系爭大廈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丘呂連嬌自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其自非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㈣至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表示系爭大廈已於102年6月30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因已逾法定人數就與前次相同議題研議表決,並宣布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於102年7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舉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云云。惟查,丘呂連嬌係先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102年6月16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系爭大廈第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決議,堪認該次會議並未作成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又丘呂連嬌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30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臨時會,且於是日以召集人及主席身分召開會議,亦有系爭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臨時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該次會議通知單上之討論提案及表決僅有「㈠規約修訂案㈡外牆整修㈢對講機更新」,並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之記載,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不符,且會議記錄記載之討論提案僅有「㈠社區規約修訂案、㈡社區外牆更新維修案、㈢社區對講機更新案」,並無管理委員選任之議案,自難認有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承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系爭大廈合法之第17屆主任委員,其召集之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臨時會並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當然自始無法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在臨時動議後,宣布第18屆管理委員及決議照選舉結果通過,即非有效之決議,故第18屆委員名單所列丘呂連嬌等13人自無從當選為系爭大廈之第18屆管理委員。從而,丘呂連嬌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第18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其非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審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