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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告
崔淑娟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45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對原告取得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12號確定判決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民國99年間始再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於近39年之期間,明知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請求租金或其他對價,足認其有默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 條規定,國家對公務人員之遺族應照顧其生存,公務人員生前所配住之公家宿舍,應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被告長期未向原告追討,亦足認其基於國家之保護照顧義務,默示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上均堪認兩造於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決時,原告並未在國內,其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均非合法,且被告長達40年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安養終生,其於原告暮年突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流離失所,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此外,被告無正當事由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原告因現狀之持續產生信賴,其對原告之權利亦因長久未行使而消滅。再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規則修正前配住,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為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 條規定,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函示內容、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係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74年5 月18日、67年12月12日始頒布,應認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24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支付租金,兩造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取得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後,雖時至今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僅為權利之暫不行使,難認被告有默示原告於系爭房屋安養終生之情事,被告於取得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後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原告配偶李行敏於50年間死亡,自斯時起,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於67年12月12日發布,行政院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則於74年5 月18日作成,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於上開辦法發布、上開函示作成之前即已成立,自無上開辦法、函示之適用。況原告並未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領有撫卹金,其顯非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適用之對象,自無權依上開辦法續住系爭房屋,且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配置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於60年間即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取得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 日再次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亦無權依上開函示主張有續住之權利,其依上開辦法、函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配偶李行敏原任職被告機關,被告於李行敏任職期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45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配置予李行敏作為眷屬宿舍,李行敏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50年間)死亡,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60年12月21日以6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102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原告應自99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10,060元,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系爭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324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准許展緩之法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公布,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㈣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支付對價(租金)之意,事實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租金),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謂可採。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後,雖遲至102 年7 月2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已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足徵其並無與原告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且被告自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除單純未行使其權利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可認為有與原告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自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可採。

㈡原告復以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已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布,行政院亦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作成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明定原告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為由,主張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係針對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原告配偶李生敏係於任職期間死亡,並非退休人員,原告得否適用上開函示內容,已非無疑。且上開函示內容、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 條,或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或明定「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均未賦與退休人員或遺族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配置機關就宿舍仍有處理權限,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60年間即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日復再次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按:遷讓房屋部分,因為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遭駁回),有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 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515 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為處理,原告已無援用上開函示內容、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主張得予續住之餘地,被告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自無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主張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決時,其並未在國內,其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均非合法。且被告長達40年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安養終生,其於原告暮年突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流離失所,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等語。惟查: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送達、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可採。又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須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原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而原告始終認定系爭房屋為其自行修建,屬其自有之財產,於訴訟中猶抗辯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 號判決足憑(本院卷第13頁),亦與原告所述信賴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有所矛盾。此外,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按之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已因長久未行使而消滅,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24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24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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