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水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凌旗陽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103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已逾50萬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且漏未判命原告供擔保280萬元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難認合法,影響聲請人權益頗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漏未「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時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是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假執行則屬法院裁量權限,故本院未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並非漏為判決,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又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得以預供擔保方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