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 原告
- 劉新山
- 原告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阿甘
- 被告
- 許澍林
鄭雅萍
吳麗女
袁靜文
黃義豐
劉福來
陳重瑜
劉靜嫻
魏大喨
林恩山
林金吾
黃秀得
高孟焄
劉福聲
簡清忠
邱瑞祥
王仁貴
許朝雄
陳國楨
鄭玉山
葉勝利
謝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劉新山於民國61年間任職經濟部商檢局,發現無熔絲電阻開關系統之國外先進技術,在台灣有市場潛力,於是將技術引進台灣並創辦成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負責生產、製銷,但因公務員身分不便登載為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乃委請親戚即訴外人劉盛耀、賴五團、胡利男、賴五亮等人掛名為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然訴外人劉盛耀等人竟侵占華菱公司約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嗣68年間經原告劉新山及另名股東即訴外人劉新園發覺訴外人劉盛耀等人不法行徑,訴外人劉盛耀等人同意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董監事一切職務並集體退股,更同意將華菱公司資產變賣予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賠償受害股東權益;上開集體退股及變賣資產賠償受害股東情事,亦經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及董事會聯合大會決議在案;另全體股東所選任之董事,更在69年9月20日選任訴外人劉新園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豈料訴外人劉盛耀等人卻從此對原告劉新山展開長達30多年一連串股權糾紛相關民刑事訴訟。
(二)被告等22人均為最高法院法官,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劉新山等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實,並有相當證據佐證,訴外人劉盛耀等人確因無法歸還侵占華菱公司純益額48,367,612元,方同意轉讓股權,及辭去擔任董事長、董監事等職務,並經69年9月20日股東全員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由訴外人劉新園擔任董事長,及將公司土地、廠房、營業、資產變賣予原告華屋公司,所得價款賠償受害股東等情;更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華屋公司占有買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合法權源,並經歷超過15年期間,且原告劉新山95年以後係以華屋公司董事長代表權代表占有,或為占有輔助人,但多次參與原告劉新山、或其妻賴美真、或原告華屋公司,與訴外人劉盛耀,或其控制之華菱公司,或自稱為華菱公司股東之訴外人賴五亮等人所涉訟之民刑事訴訟第三審裁判時,卻一再為不利原告劉新山等人之裁判;更有甚者,原告劉新山等人已聲請被告許澍林、鄭雅萍、吳麗女、袁靜文、黃義豐等人迴避,卻均遭駁回,已侵害原告劉新山等人之審級利益甚鉅。
(三)被告等22人所為之上開裁判皆為枉法財產,更應迴避不應受理參與裁判,卻仍參與裁判,致為原告劉新山等人之不利裁判,明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人訴訟上權益,侵害原告劉新山等人在憲法上訴訟權,使原告損失財產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許澍林、鄭雅萍、袁靜文、黃義豐、吳麗女、劉福聲、劉福來、劉靜嫻、林金吾、魏大喨、陳重瑜、林恩山、王仁貴、黃秀得、簡清忠、高孟焄、邱瑞祥、陳國楨、葉勝利等1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山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福來、許澍林、鄭雅萍、袁靜文、黃義豐、吳麗女、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許朝雄、鄭玉山、謝正勝等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福來、簡清忠、邱瑞祥、高孟焄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亦明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均為原告涉訟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有偏頗心證、不利裁判、枉法裁判、應迴避不應受理卻參與裁判等行為,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乃被告基於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況本件被告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法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行辭職云云,即無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