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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紀子偉
被告
楊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4分,後來又借款25萬元,所以利息原來為2萬元,後為3萬元。原告自100年6月起每月還款2至3萬元,都用銀行帳戶轉帳,都是給付利息,後來因利息太重無法負擔向被告表示無法還款,被告同意之前給付的就當清償本金,只要再清償50萬元即可,原告已給付3次,每次清償5萬元,共清償15萬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清償部分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於超過35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原告所稱以50萬元償還其所積欠之75萬元借款之協議。又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向被告借款75萬元,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立1紙25萬元(票號XXXO00000號)本票更可證明其事,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償還被告所借貸之相關款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共75萬元,於102年5月7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5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調取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欠款75萬元,除先前給付之利息外,只要再給付50萬元即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稱欠款75萬元只要清償50萬元即可之協議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已給付被告15萬元,惟原告借款共75萬元,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申請調閱銀行交易明細費用 100元合 計 3,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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