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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告
陳韻好
被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杰
訴訟代理人
吳怡蓓

      吳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陳阿守)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訂約開戶,從事小型台指期貨交易(MTX,下稱小台指)。96年11、12月間因大盤指數下跌,伊2個月來已補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96年12月11日盤後被告之李思弘營業員告知跌勢很重,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告知被告營業員賣出2口,僅餘1口。詎被告營業員竟未依其指示賣出,且於96年12月12日及13日因大盤再度下跌,始以其權益數低於25%維持保證金,即逕予執行沖銷。惟伊並不知有低於25%維持保證金即須強制平倉之情事,且被告事後反稱係於96年12月14日始不足25%維持保證金而執行沖銷,均係偽造不實之紀錄,因而造成伊受有大盤下跌2000點之10萬元虧損及嗣後未能取得上漲2000點之10萬元利潤損失,合計受有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原告起訴時原係記載劉大貝為被告,嗣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起訴對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期貨交易係以投資人交易資金採用槓桿原理進行交易,依期貨交易所規定及期貨商受託契約之約定,建立交易部分前須先確認是否有相當原始保證金,建立交易部位後其保證金餘額須符合維持保證金之標準。原告與伊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9條及伊公司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3條均約定,投資客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如未補足保證金,伊均須執行代為沖銷,以保障期貨交易風險管理,伊於96年12月14日逕為執行沖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員李思弘96年12月11日盤後告知跌勢很重,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告知被告營業員賣出2口,僅餘1口,詎被告營業員竟未依其指示賣出云云,惟此已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12月11日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原告當時尚有4口小台指,淨值為144,044元,其原始保證金為136,000元,維持保證金為104,000元,保證金係超額8,044元,並無不足維持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本無追繳保證金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營業員李思弘96年12月11日盤後告知跌勢很重,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告知被告營業員賣出2口,僅餘1口云云,顯與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不符,已難盡信,原告雖指稱上開單據係屬偽造不實,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前另對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就本件同一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13時2分30秒始與營業員李思弘間所為之通話電話錄音記錄如下:「(營業員)喂,有聽到嗎?(客戶即上訴人)我女兒在手術,怎樣。(營業員)今天不夠,今跌200多點。…(營業員)對啊,告訴你不能做4口,你每次都做4口,對,現在可能要補25,000元,還未收盤,目前看起來應該25,000元左右。(客戶)要不然砍一口掉。…」同日13時29分18秒「(營業員)喂,現在跌到8134,還是你要讓公司砍,追繳給公司發,等我一下…(營業員)我是說,你要讓公司發追繳令讓公司砍,還是自己現在砍?(客戶)現在多少。(營業員)現在8134。(客戶)不是明天才處理嗎?(營業員)如果今天沒砍,會發追繳令,會發追繳令可能明後天才會處理掉。(客戶)好,追繳令讓他發。(營業員)給他發,反正明天。(客戶)我沒有什麼心情,因為我女兒在手術,在台大,我沒心情。(營業員)好,那讓公司處理。(客戶)好。」;96年12月14日8時49分54秒「(營業員)現在維持率37%,盤中如果跌破25%以下公司會直接砍,你要等一下先自己砍,還是說盤中一跌到,公司就直接砍。(客戶)今天有寄單子(追繳令)來嗎?(營業員)昨天就寄了,但是盤中如果再跌,可能不到100點,跌到8100,公司會直接砍,可能不到8100,可能在8000。(客戶)那我今天先賣一口,現在8155本來想賣,又跌下去,你幫我掛8145。(營業員)8145先賣一口」,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閱無誤,足見並無原告所指早於96年12月11日即因大盤下跌而由營業員李思弘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情事,原告自難指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係屬不實,此外亦查無原告所稱於96年12月11日即指示營業員賣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指示賣出致造成其期貨交易虧損云云,自屬無據。又依上開電話錄音所示,被告營業員係於96年12月13日因當大盤下跌200餘點,始告知須補繳保證金25000元,即提醒隔日將遭強制沖銷(按係謂給公司處理或給公司砍),復於96年12月4日表示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盤中如繼續下跌會遭直接強制沖銷,原告亦表明今日自行賣出一口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悉維持率低於25%要被強制沖銷一事,核與原告與被告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9條及被告公司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3條(見本院卷第73、78頁)約定,投資客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如未補足保證金,被告均須執行代為沖銷,以保障期貨交易風險管理相符,自難指被告係違反約定擅自不法強制沖銷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基礎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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