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陳韻好(原名陳阿守)
- 被上訴人
-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杰
- 訴訟代理人
- 吳仁彰
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原名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訂約開戶,從事小型台指期貨交易(MTX,下稱小台指)。嗣於96年11、12月間因大盤指數下跌,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原名倍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所屬營業員即訴外人李思弘遂於96年12月11日盤後向上訴人表示跌勢很重,上訴人尚須補繳2、3萬元,然因上訴人2個月來已補繳保證金40餘萬元,已沒錢可補繳,上訴人乃向營業員李思弘表示賣出2口,僅餘1口。詎營業員李思弘竟未依上訴人指示賣出,且於96年12月12日及13日因大盤再度下跌後,始以上訴人之權益數低於25%維持保證金為由,即逕予執行沖銷。惟上訴人並不知有低於25%維持保證金即須強制平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事後並反稱係於96年12月14日始不足25%維持保證金而執行沖銷,均係偽造不實之紀錄,因而造成伊受有大盤下跌2000點之10萬元(計算式:每點50元2000點)虧損及嗣後未能取得上漲2000點之10萬元利潤損失,合計上訴人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虧損及利潤損失各一半共計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現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易人應隨時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蓋期貨交易係以投資人交易資金採用槓桿原理進行交易,依期貨交易所規定及期貨商受託契約之約定,建立交易部分前須先確認是否有相當之原始保證金,建立交易部位後,其保證金餘額須符合維持保證金之標準。是以,上訴人負有隨時監看並確認,主動補足其交易帳戶所需保證金之義務。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9條及被上訴人公司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3條均約定,投資客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如未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均須執行代為沖銷,以保障期貨交易風險管理。則李思弘營業員既曾提醒上訴人保證金權益總值維持率低於25%時將被強制平倉,期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逕為執行沖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法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交易帳號5603856),並於94年11月15日訂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指數期貨與選擇權商品交易」,有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對兆豐證券公司就與本件同一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99年前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第89至97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在無須通知上訴人執行沖銷」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保證金權益總值不足25%而遭逕為沖銷,造成上訴人的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無須通知上訴人即執行沖銷」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隱瞞「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25%,被上訴人公司得無須通知上訴人即執行沖銷」之約定?
⒈依卷附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伍、期貨交易人聲明書」項下記載:「聲明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茲聲明已收到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之風險預告及受託契約等文件,且已詳閱受託契約之條文及確認所填寫開戶文件之內容均無誤並簽署之,同時對下述之期貨交易風險及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明瞭,特此聲明。…立約人對下列文件均已詳讀且完全明瞭,並經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簡巧宜解說,立約人同時存執一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確認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及風險預告書載明:「本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之。包含(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貳)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參)選擇權風險預告;(肆)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伍)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二、權利金、保證金: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三、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特質…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參)選擇權風險預告書…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等約定觀之(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保證金維持義務之風險告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9年前案民事起訴狀內自承於94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前,5年來已在5家證券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乙節,有民事起訴狀附於99年前案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72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9年前案核閱屬實,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我期貨做了四、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應熟知期貨交易之方式,難認上訴人不知選擇權交易存在之風險。
⒉再者,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查依上訴人簽立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甲方維持保證金義務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無需經乙方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通知及要求,隨時主動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第9條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第1項約定「甲方除應依本契約第5條之規定於開戶時或進行交易前繳存各類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外,乙方得於認為風險控管上之管理必要時通知甲方追加保證金,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內容及規定時限內全額繳交追加款項。」;第10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見原審卷第73頁);及交易細則知會書㈥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性反向沖銷(Forced Offset)約定「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份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⒈委託人帳戶內權益低於所有倉位(position)所需維持保證(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⒉不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見原審卷第75頁),係約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上開契約書等文件既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
⒊且審酌上訴人與兆豐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於96年12月13日13時2分30秒之通話記錄譯文「(營業員)喂,有聽到嗎?(客戶即上訴人)我女兒在手術,怎樣。(營業員)今天不夠,今跌200多點。…(營業員)對啊,告訴你不能做4口,你每次都做4口,對,現在可能要補25,000元,還未收盤,目前看起來應該25,000元左右。(客戶)要不然砍一口掉。…」、同日13時29分18秒「(營業員)喂,現在跌到8134,還是你要讓公司砍,追繳給公司發,等我一下…(營業員)我是說,你要讓公司發追繳令讓公司砍,還是自己現在砍?(客戶)現在多少。(營業員)現在8134。(客戶)不是明天才處理嗎?(營業員)如果今天沒砍,會發追繳令,會發追繳令可能明後天才會處理掉。(客戶)好,追繳令讓他發。(營業員)給他發,反正明天。(客戶)我沒有什麼心情,因為我女兒在手術,在台大,我沒心情。(營業員)好,那讓公司處理。(客戶)好。」;96年12月14日8時49分54秒「(營業員)現在維持率37%,盤中如果跌破25%以下公司會直接砍,你要等一下先自己砍,還是說盤中一跌到,公司就直接砍。(客戶)今天有寄單子(追繳令)來嗎?(營業員)昨天就寄了,但是盤中如果再跌,可能不到100點,跌到8100,公司會直接砍,可能不到8100,可能在8000。(客戶)那我今天先賣一口,現在8155本來想賣,又跌下去,你幫我掛8145。(營業員)8145先賣一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業已提醒上訴人維持率低於25%要被強制平倉,上訴人顯知悉維持率低於25%即須強制平倉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指示平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交易造成上訴人的損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大盤下跌虧損10萬元及嗣後未能取得上漲利潤損失10萬元之各一半金額,合計1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照上訴人指示交易,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固主張兆豐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李思弘於96年12月11日盤後向上訴人表示跌勢很重,上訴人尚須補繳2、3萬元,然因上訴人已沒錢可補繳,上訴人乃向營業員李思弘表示賣出2口,僅餘1口,惟營業員李思弘竟未依其指示賣出云云,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96年12月11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上訴人當時尚有4口小台指,淨值為14萬4,044元,原始保證金為13萬6,000元,維持保證金為10萬4,000元,保證金係超額8,044元,並無不足維持保證金情形(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不符,自難盡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紀錄,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訴外人兆豐證券公司於99年前案提出之上訴人與兆豐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李思弘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4日間之通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上訴人所稱早於96年12月11日即因大盤下跌而由營業員李思弘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情事,亦未見上訴人有於96年12月11日指示營業員賣出之通話記錄內容,此有通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99年前案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72號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9年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上訴人雖稱兆豐證券公司用光碟源頭將96年12月12日剪接過來96年12月4日,如有96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14日之光碟源頭就一切明白,應找出光碟源頭云云,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上開通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遭剪接,有光碟源頭,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通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究有何遭剪接變造之情事?光碟源頭究係存在何處?本院實無從加以審酌。此外,亦查無兆豐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交易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兆豐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確實有未依上訴人指示買賣,或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其遭受損害,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盤下跌虧損10萬元及嗣後未能取得上漲利潤損失10萬元之各一半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