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原告
張慶昌
被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楊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經歷大同公司內部單位:人事處、資訊通信業務處。嗣資訊通信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被告公司,原告再於97年6月轉調群輝康健科技公司(下稱群輝公司),再於100年6月轉回被告公司,依大同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年資併計,原告在103年2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退休,而原告在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744元(即55,324+53,594+55,324+135,854+55,324+55,324),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8,457元(410,744÷6)。又依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既自65年9月30日起受僱,至103年2月25日退休,依法計算舊制退休金應為45個月平均工資,則舊制退休金應為3,080,565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兩張支票金額2,879,595元,共短少200,970元。因原告對於被告短少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已於103年6月12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不為給付,依法被告應自10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

㈡、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可知,不論雇主給付的名目為何,只要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即是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中。則原告在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單中,每月均有皆勤津貼1,729元,可見原告每月所領得之「皆勤津貼」,亦屬於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再原告在職時是業務人員,薪資結構除了「本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三項大約是固定額度外,另有依業績額度多寡而計算的「收款獎金」,如業績額度達到標準者,尚可領取「收款獎金」。原告在102年12月份因業績達成率高,而多領取收款獎金82,260元,該筆收款獎金既是依原告業績達成率而領取,且是公司制度可以經常性領取者,自是符合勞基法第二條工資之要件,在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計算在內。然被告未將原告薪資中之「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兩項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之列,致其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短少,依法被告自應補足原告不足之退休金。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提出:勞委會83、4、09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令、原告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六紙、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支票兩紙、103年6月12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委會87、9、14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令、103年7月4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委會81、11、25台勞動二字第4202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所發之皆勤獎金係為獎勵同仁每個月皆全數出勤,故對於每個月無缺勤紀錄者,發給皆勤津貼作為獎勵,故是否能領取係取決於員工之出勤狀況,非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即非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㈡、另原告領取之收款獎金係依被告「業務獎金辦法」發放,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收款獎金主要是按【毛利實績(去掉千位數之尾數)×毛利達成率(最高以100%計算)×獎金率】計算得出,故收款獎金除每月數額不一外,亦非每位員工均可獲得。且由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僅102年12月該月份有收款獎金之領取,其餘5個月並無該獎金之給付,故該收款獎金即非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又該辦法第一條主旨亦說明:「為順利達成公司年度經營目標,鼓勵業務主管及同仁對個人毛利目標積極努力達成,特制定此辦法。」,顯見收款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鼓勵員工表現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並依員工當月工作表現,達成一定目標為支付前提。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得之報酬有異,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係103年2月25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總日數(自102年8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應為184日,月平均天數則為30.67日(184日÷6個月)。經計算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3,023元【(A.底薪8,805元+B.職務加給40,560元+C.主管加給2,500元)÷30天×30.67天】。再原告自65年9月30日到職至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年資係7年10個月,依臺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期間之退休金基數應為16個基數【(7年+1)×2個基數,10個月滿半年則一年計】。再原告自73年8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止,年資共計23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0個基數【(15-8)×2+(31-15)×1(15為原告自65年開始任職的前15年年資;8則為前開第1點所示之年資)。則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6個基數(16+30),並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386,035(月平均工資53,023元×45個基數),因被告給付退休金2,879,595元已超過法令規定之數額,故被告已無需再為給付。

㈣、提出:業務績效獎金辦法影本1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自65年10月1日起任職大同公司,經歷人事處、資訊通信業務處。嗣資訊通信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曾於97年間轉調群輝公司,又再調回被告公司,並於103年2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任職大同公司、群輝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併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經計算為45個基數,被告已給付原告2,879,595元之退休金等事實,有退休金支票等件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退休金差額200,97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參。被告雖辯稱全勤獎金屬獎勵性質云云,惟只要員工每月準時出勤,不遲到不早退且不請假,被告即發給全勤獎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雇主給與勞工之工作報酬,只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縱然其給付附有條件,但其決定權在於勞工所掌握者,即屬於工資之範圍,以全勤獎金而言,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必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請假或曠職等情形發生,始給與全勤獎金,而關於遲到、請假、曠職與否,乃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足認全勤獎金是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被告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發放,顯見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皆勤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尚屬有據。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包括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獎金。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收款獎金部分,係依被告業務績效獎金辦法(見本院卷第21頁)發放,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1.業務同仁獎金級別依毛利目標配額而訂定,毛利達成率大於等於60%以上始有本辦法之獎金。⑴每月獎金計算:依個人淨營業毛利(NGM)金額×業務同仁級別獎金率×實際達成率(最高以100%計)。⑵……。2.課/部級主管計算方式:所轄部門整體毛利達成率超過60%以上始有本辦法之獎金。⑴每月獎金計算:依部門月淨營業毛利(NGM)金額×業務主管級別達成獎金率×實際達成率(最高以100%計)。⑵……。」,有業務績效獎金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該辦法可知,該收款獎金係被告公司為勉勵勞工,而在達成一定目標時,預先分配獎金,並由單位主管於配給之額度內,依員工當月之表現而支付之獎勵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獎金,而較屬目標獎金,且依原告上開薪資單所載,給付之金額僅為102年5月之82,260元,顯與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可穩定、經常、不論被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有異,應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難謂勞務對價,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自不能計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雖另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178號判決,惟該判決並未認目標獎金可計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至其所另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8號等裁判,基本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收款獎金,並不全然一致,本院即不受該等先例之拘束,應併敘明。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勞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本件有關退休金發放一節,兩造對於原告年資基數為45,並不爭執,則原告於退休前6月(102年9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薪資,總計為328,484元(55,324+53,594+55,324+53,594+55,324+55,324);其月平均工資為54,445元【328,484÷(30+31+30+31+31+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2,450,025元(54,445×45)。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879,595元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00,9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