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王 琤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寶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新台幣六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十九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片面以精簡組織及縮減人員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伊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共計二十二年一個月又十八日,而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每月除底薪外,尚包括海外服務津貼四萬三千五百元、租屋津貼美金四千元(依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離職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3.444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績效獎金六萬七千一百十五元、端午獎金十四萬五千元及中秋獎金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加計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三十三點五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離職金八十七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爰先位依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二十九萬元,與加計於每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備位依勞基法第十六、十七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備位聲明係請求八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本息,嗣在原審擴張為如上之金額。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備位聲明中之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配合其海外控股公司即美商通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拓展香港及中國大陸業務之需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指派上訴人赴香港擔任通用半導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通用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嗣伊陸續配合海外控股公司之成立及業務需求,委派上訴人任香港及中國地區等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高階經理人,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
縱認兩造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仍存在僱傭關係,因伊母公司美商威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通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併入之公司,下稱美商威世公司)企業經營方向之必要,決定調整亞洲地區之人事組織,部分高階經理人之職務已不存在,無法繼續指派上訴人從事海外工作,且上訴人在伊之職務,亦因伊組織結構變動,不復存在,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外派香港工作之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外派至被上訴人於香港、中國大陸等地區之關係企業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外派至海外後仍從事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在派任函中除說明上訴人在中國服務期間可延續在台灣之休假外,並確認在中國服務年資計入台灣之服務年資,暨上訴人不適用海外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上訴人外派期間兩造仍延續其僱傭關係。
另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該關係企業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並給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至上訴人於外派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離職金保障協議,惟該協議之簽約當事人係美商通用公司,與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無涉。又美商威世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併美商通用公司後,為解決美商通用公司所簽訂之上述離職金保障協議之爭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並未提及一併結清兩造間在僱傭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義務。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經理翁小玲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外派前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但在九十年美商威世公司併購美商通用公司之前,美商威世公司本身在台灣即已設立台灣威世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併購之後被上訴人不再有業務部門,並針對業務部門提出優惠退休專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以後就沒有業務處的編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部門員工編制表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經美商威世公司合併後而裁撤上訴人原負責產品銷售之業務部,則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外派合約為被上訴人母公司所簽發,故由被上訴人母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至台灣威世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可相互操控,被上訴人實無從將上訴人安置於與各自獨立不相隸屬之台灣威世公司。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應以在台灣工作可領取者計算其平均工資,而上訴人自陳海外服務津貼、租屋津貼均屬駐外津貼,自非上訴人在台灣工作時所得領取;又績效獎金應為上訴人外派期間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間所成立僱傭關係之薪資,自不可列入可向被上訴人處領取之薪資;另端午及中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每月薪資僅為二十九萬元。惟上訴人已自美商威世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受領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算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離職金,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資遣費計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十九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逾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六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依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平均工資,計算其資遣費,至於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僱傭關係所領取之離職金,係上訴人因同時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所得之報酬,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無涉,似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乃原審未遑注及,遽謂:上訴人已自美商威世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受領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算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離職金,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已嫌速斷。其次,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之事實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所列舉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依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工資除底薪外,是否尚包括績效獎金及海外服務津貼?該項獎金及津貼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上是否屬於通常勞工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在薪資結構上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外派海外地區服務後,係約定該二項目由被上訴人給付或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支付?徒以上訴人自陳該海外服務津貼屬駐外津貼,非上訴人在台灣工作時所得領取,績效獎金應為上訴人外派期間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間所成立僱傭關係之薪資,不可列入可向被上訴人處領取之薪資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備位聲明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查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另契約之終止,不須本人親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人如透過他人(如代理人或使者)之傳達向相對人為之,亦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母公司美商通用公司經美商威世公司合併後而裁撤上訴人原負責產品銷售之業務部,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且上訴人外派合約為被上訴人母公司所簽發,乃由被上訴人母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前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主張: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班時通知其本人,將於十月十八日終止和本人之勞僱關係等情(見一審卷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已透過其母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可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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