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
- 原告
- 高宸榕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103年11月1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欲向被告承租房屋,乃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 日與被告相約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套房見面,因原告對前開套房不甚滿意,被告乃出示照片推薦另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允諾可立即入住,原告因無租屋之經驗,且急欲租屋居住,遂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當場交付被告1 個月之租金15,000元、押金15,000元及電費2,000元(以上合計32,000元)。嗣原告於簽約後,前往系爭套房查看,始知悉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而無法立即入住,原告立即表示不欲承租並要求被告退還前開32,000元,惟被告僅退還16,000元,餘款迄未返還。而被告隱瞞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之事實,向原告佯稱簽約後可立即入住,顯係詐騙原告,且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實刻意誤導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套房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套房之門卡及鑰匙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套房,顯有遲延而未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被告自應將餘款16,0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委託律師撰寫狀紙所支出之6,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原本欲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套房,嗣改為承租系爭套房,兩造並就系爭套房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當日已交付被告32,000元,嗣原告稱其女友車禍,臨時要用錢,希望被告先返還16,000元,翌日再將金額補足,因原告有提供2 位連帶保證人,被告遂返還原告16,000元以供急用,並將系爭套房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翌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詢問帳號。詎原告日後拒絕搬入系爭套房,且未交付被告16,000元,復佯稱系爭套房內有其他房客居住,藉故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於當日前往系爭套房查看,發覺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而無法立即入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雖曾於同日返還原告16,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頁記載:「先暫退16,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82號卷第16頁),原告復自承其曾於翌日寄發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張小姐(即被告),帳號你要跟我說哦」(見本院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雖主張:我之所以寄發該簡訊,是因被告要我付3 千元之違約金,才會返還我16,000 元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若被告確要求原告負擔3,000 元之違約金,衡情大可逕行自餘款16,000元中扣除3,000 元之違約金後,將餘款返還原告,實無由原告寄發前開簡訊,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以便原告匯款3,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稱其臨時有急用,希望被告先返還16,000元,翌日再將金額補足,被告才暫退原告16,000元,原告則於翌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等情,較為可採,則原告若於103年6 月4日至系爭套房處看屋時,發覺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而無法立即入住,旋表示不欲承租並要求被告退還32,000元,衡情當無於翌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之理。此外,原告就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而無法立即入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是原告以被告隱瞞系爭套房內尚有他人居住之事實,向原告佯稱簽約後可立即入住,有詐騙原告及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實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套房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套房之門卡及鑰匙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套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法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門卡及鑰匙之義務,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租約,而觀諸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台北正義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原告復自承其除前開存證信函外,並未寄送其他文件予被告(見本院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門卡及鑰匙之義務,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並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撰狀費6,00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