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8號
- 原告
- 謝再吉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投標為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代為標售103年度第4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受理投標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並於103年8月19日進行開標(下稱系爭投標案)。原告代理投標人李啟榮參與系爭投標案中00000-00標案之投標作業,並依被告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不動產投標須知)詳實填寫並備全應附文件,惟僅未檢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即被認為於法不合而判定投標無效,即使原告於開標時親自攜帶身分證到場亦不被接受證明自己為代理人,然此並不合理,蓋除00000-00標案並無他人競標外,該不動產投標須知訂定以郵遞投標為限亦與各級法院及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投標時之現場投標不符;再者,代理人僅係代辦手續,並非投標主體,因而喪失投標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不動產投標須知第9條第2款第13點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投標為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標售土地,係代替土地所有人出售未能依本條例規定釐清權屬並完成登記之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是代為標售土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法務部101年3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原告就被告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倘為公法事件,投標人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院,惟依內政部見解,本件應屬私法事件等語。
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1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末按,就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標售土地,縱契約訂立後係屬私法關係,然行政機關就契約成立前階之相關投標資格、優先承買權、投標行為有效與否等事項,仍應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若就上開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性質上即屬公法上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理投標時,經被告認定未檢附代理人身份證影本而認定於法不合,被告因而判定投標無效,故起訴向被告請求投標為有效。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依職權行使裁量權認定投標行為是否有效所生之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市○路0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