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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原告
曾健一
原告
曾健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傅玉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菱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汝晏

      陳建勳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出具委任狀,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AB連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2月2日當庭更正為如附圖2所示之AB連線(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圖2見同卷第8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等請求確認所有之53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界址,因臨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管轄臺北市○○○○段道路位於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許陳乖所有,惟該土地早在民國43年12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又於97年11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證物五),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告-「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內容(證物六),皆顯示臺北市○○○000地號土地有實際使用、管轄權力,而土地所有權人許陳乖無法就535地號土地有任何權力主張,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7日辦理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案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法院人員指示範圍勘測時,發現鄰地530與531、531與534地號土地及529與532、532與533號土地間實地地籍線位置與66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似有不符。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3日鑑定書內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4月12日北院木民六年北簡更㈠字第4號函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摘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5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案經本總隊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已重新修建,原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相關作業…」(原證1)。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負有地籍圖重測疑義處理之權責,明知要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實地複丈、三、(四)、2、(2)規定:「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規定辦理(證物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乃故意違法以重測『後』地籍線更改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面臨羅斯福四段道路界址(即附圖2所示AB連接線界址),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通知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證2),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明確。又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0號)為日據時代所興建,原告等父親向前手購買後並無重新修建,由現狀照片(原證1)可以看見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僅有柱體重新木板包裝。由現狀照片(原證2)可以看見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一側與其他連棟建物一致,更無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指:「建物面臨本市羅斯福四段一側已重新修建,原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之情事。又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地籍線,每一條圖面上地籍線實際為20公分寬,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雖辯稱面積並無減少、亦無更改界址,惟103年12年22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士是以距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相差20公分之界址(換言之,即以原界址向人行道外推20公分)為測量起始點,與原告及66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認界址不符。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31地號(重測前:水源段300-9地號)土地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道路間之界址,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

被告方面

㈠臺北市政府則以:徵收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具有「原始取得」及「不待登記」之特性,早期(38年至66年間)亦無相關解釋命令規範各縣市地政機關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北市仍有部分早期經依法徵收補償之公共工程用地卻仍登記為私有未辦理登記為市有之情形。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鄰地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僅因年代久遠及資料散失,致查無相關補償或提存資料,故迄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仍維持原登記名義人名義。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據當時地籍調查表(證物2)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鄰地係以道路為界(表示現況道路事實上已開闢完成),道路歸屬系爭土地鄰地,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系爭土地鄰地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認章確認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測量大隊再以67年4月4日北市地測三字第2064號函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實體及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鄰地之界址當以現地籍線為界,至為明確。531地號土地臨羅斯福路4段道路部分為同地段535地號土地,查該筆土地為私人所有,重測至今皆無移轉,本府非為所有權人或管轄機關,原告2人請求誤以本府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則以:被告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揭95年11月3日函報531地號等土地地籍線疑義時,既發現531、534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有重新修建情形,即原民國66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應已滅失而無法判定其現場位置,自無從依據重測時指認之界址檢測,遂以95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相關作業,其與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規定相符,並無擅改界址之情事,本案查處過程及結果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被告非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原告以本總隊為被告提出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531、535地號土地界址,在原告所有之531地號土地上,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主張:53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在531地號土地上,附圖2所示AB連線為531與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83頁)。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AB連線為531與535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陳明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在531地號土地上,53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附圖2所示AB連線同古亭地政地籍圖,被告並不爭執,是兩造間就附圖AB連線之土地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曾子文所有的台北市羅斯福路4段178房屋全部坐落在531、532地號土地,沒有占到鄰地528、529、535地號土地,原告認為曾子文的房屋沒有占用到人行道,人行道的土地應該是535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不應該是531地號土地;本院95訴字第5297號認為曾子文的房屋有佔用528地號土地,將531地號土地的界址移動到人行道上,原告認為曾子文的房屋沒有佔用528地號,531地號土地的界址沒有在人行道上;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跟古亭地政沒有告知曾子文跟5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進行重新自行認定531地號鄰羅斯福路的界址,造成曾子文房屋佔用到528地號土地必須要拆除部分房屋云云。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曾子文將台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28、529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曾子文應將52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台電公司,上開判決於96年12月2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卷宗。曾子文於100年間以台電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曾子文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台電公司所有528、529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審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認為如附圖4所示A、B、C連線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經界,系爭土地地籍線同地籍圖之經界線,曾子文所有之建物確有超出532號之部分,曾子文主張之界址為如圖4所示A、B、C線,台電公司不爭執,則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曾子文無確認利益,而駁回曾子文之訴,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卷宗。台電公司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時,債務人曾子文有意自行履行,債權人台電公司亦願給予曾子文至農曆年後至104年3月2日之期間為拆除,故本院發執行命令請曾子文依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主文將52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丁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台電公司為自動履行,惟台電公司於104年4月1日具狀陳報曾子文並未自行拆除,聲請本院執行處定期續為執行,有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卷宗可稽。由於曾子文所有532地號土地及台電公司所有528、52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所有531地號土地及許陳乘所有535地號土地之界址乃為兩事,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乃各自獨立。併予敘明。

㈡原告非以鄰地5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或所有權訴訟以釐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為531及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535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登記為許陳乘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定531及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原告並非以鄰地所有人許陳乘為被告,而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被告,其於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原告對非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起訴,縱令本院對其為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系爭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以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請求確認界址,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535地號土地在43年12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又於97年11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原證5),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告-「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內容(原證6),皆顯示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實際使用、管轄權力,而土地所有權人許陳乖無法就535地號土地有任何權力主張,故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云云。經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號解釋可稽。53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許陳乘(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78頁),535地號土地雖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見本院卷第87頁),但被告表示查不到補償費的提存或發放資料(書狀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則該徵收土地是否仍有效力,容有疑義。至5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本府43年辦理『羅斯福路拓寬工程』,經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對於中正區、萬華局所為103年度台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均不影響上開關於土地徵收是否有效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31地號(重測前:水源段300-9地號)土地面臨臺北市羅斯福四段道路間之界址,如附圖2所示AB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