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

原告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康中義
被告
林家瑜
被告
林春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利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其另有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非其已獲全額分配之債權,則就該未分配之債權是否列入分配表,即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利益,至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乃屬本件起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被告上項抗辯,並不足採。

二、另被告具狀以:如果本院認為應以另案之訴訟判決為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部分,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以另案判決確定為必要之前提,是被告上述聲請,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康中義前因買賣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屋地(下稱系爭屋地)之紛爭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康中義對系爭屋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受理執行在案。原告並以被告康中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屋地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屋地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拍定繳款完畢,並通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認被告被告康中義與被告林家瑜、林春惠間之票款債權原本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林家瑜票款債權原本中之20萬元、次序12所列被告林春惠票款債權原本中之20萬元,均應予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告。並聲明: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林家瑜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告林家瑜之金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原告;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2所列被告林春惠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告林春惠之金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於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共有2筆,一為原告依據被告康中義開立之本票主張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執行案號為102年司執字第153019號),另一為假處分債權金額為2,182萬(執行案號102年司執全字第607號),就第一筆之執行債權,民事執行處雖全額列入分配,然對第二筆執行債權,民事執行處僅將原告假處分執行費列入分配表分配,假處分債權則未列入分配,原告就此,業已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雖遭駁回,惟原告現正依法抗告中。若原告抗告成功,執行處應將假處分債權列入分配,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勝訴,被告林家瑜、林春惠應分配之金額減少,則原告將可獲得分配,顯見原告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被告以原告就上開第一筆違約金債權已全數受償為由,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⒉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康中義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原告前以被告康中義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向被告康中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00餘萬,該案雖遭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就此已提出第二審上訴中。準此,若該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獲得勝訴確定,而本件分配表原告亦獲得勝訴,因原先部分分配與林家瑜、林春惠之分配款則需分配與債務人即被告康中義,原告即可持上開損害賠償之勝訴確定判決,對康中義得分配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當無疑問。

⒊被告不應僅從程序上為抗辯,被告仍應儘速說明其等間就系爭票據其等間究竟存何原因關係?若為借款,交付借款之證明為何?否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承擔未予舉證之不利益。

㈢、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3949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及高等法院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林家瑜對被告康中義之債權200萬元,就其中20萬元主張債權不存在,另就被告林春惠對被告康中義之債權290萬元,就其中20萬元主張債權不存在,並未舉證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況民事訴訟法對於確認之訴並無允許當事人部分確認,原告僅就其他參與分配人之債權部分確認,自依法無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表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異議事項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若被異議者為反對之陳述,則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實務上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對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及分配之次序提出異議,換言之,原告應對被告林春惠、林家瑜在分配表上之金額或次序提出異議,此與原告對被告債務人康中義是否有其他債權應屬無涉。原告對被告林春惠、林家瑜主張債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明顯於法不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原告102年10月3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537號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3日通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書節本、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裁定、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康中義前因買賣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屋地紛爭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受理執行在案。原告復以被告康中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受理執行在案。嗣被告康中義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受理,原告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之執行費3,200元、票款債權4,000,000元及利息1,477,479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處分執行費104,320元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執行案件之分配。系爭屋地嗣於103年9月30日拍定繳款完畢,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原告就其陳報之債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之執行費3,200元、票款債權4,000,000元及利息1,477,479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處分執行費104,320元)全數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394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其已取得102年司執全字第607號之假處分,其假處分之債權金額為2,182萬元,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1之被告林家瑜之200萬元票款債權中之20萬元及次序第12之被告林春惠之290萬票款債權中之20萬元均應剔除減為零,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就其所陳報之債權於本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強制執行案件全數受償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假處分裁定,僅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執行名義,並無具體可供分配之金額,並非得實際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第85頁),至原告所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復未有何明確金額且可供分配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原告以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名義併另案無確定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至原告另引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林家瑜、林春惠應就其參與分配債權負舉證責任部分,均因原告本件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贅為認定之必要,應附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