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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

原告
吳建璋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 萬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素娟間離婚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期間至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終結時止,酬金為8萬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日將解除委任狀遞交桃園地院,其後即未再出庭或補提書狀,亦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採取任何行動確保原告之權益不致因解除委任而受害,更未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向原告提供原先委任案件之處理報告及法律意見,導致原告頓失依靠,完全不知如何進行訴訟,此外,被告片面解除委任之際,並未提供合理期間預告原告,造成原告無足夠時間尋找其他律師及為其他準備,而其解除委任未於審期前10日通知原告,亦違反律師法第24條規定。被告雖謂其解除委任之原因為「原告就離婚事件中有關外遇部分多有隱瞞,致使本所於訴訟進行中屢遭突襲,貴我雙方間之信任,實已蕩然無存」,然原告對被告自始至終均抱持有問必答之心態,從未對被告有所隱瞞或謊稱任何事情,被告未遵守律師法及律師規範之規定忠實蒐證及探究案情,反將於訴訟進行中屢遭突襲之事怪罪原告,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何能瞭解訴訟進行或攻擊防禦之理,僅能就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補充資料,原告亦從未怠慢,並無被告所稱多有隱瞞之情事。被告怠忽職務,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復無正當理由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解除委任,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2 年12月6 日系爭離婚事件第一審訴訟終結時終止,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報酬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告知終止委任之原因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不予酌退酬金,同時表示將解除系爭離婚事件之委任,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嗯,好的」等語,被告嗣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約定時間至被告處所取回系爭離婚事件之卷宗,取回卷宗時,除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並於返還文件明細表上親自簽名,足見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酬金不予退還之意思表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8 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委任之初,告知被告其與黃素娟婚姻間之婚姻破綻,肇因於黃素娟不理家務、不願共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所致,其全無過失,詎黃素娟先於調解時提出原告所簽具之外遇切結書,嗣復於審理時提出原告予訴外人「彥瑜」之情書、原告與黃素娟之簡訊等,顯見原告屢屢外遇(包含精神、肉體)、不忠於配偶始為夫妻失和、婚姻破綻之主因,原告未如實交代案情,並虛構婚姻破綻係肇因於黃素娟,顯與實情不合,被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委任,酬金亦可不予酌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8萬元,亦非可採。再原告故意隱匿顯然對於離婚事件有重要關聯之事證,誤導被告婚姻破綻係歸咎於黃素娟,致被告代理訴訟時,因原告外遇事證層出不窮,屢遭突襲,兩造間誠信顯已蕩然無存,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審期前10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於系爭離婚事件復提出聲請調解狀、準備書㈠狀、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準備書㈢狀等多份書狀,並多次自臺北至桃園地院調解、開庭,參酌案情進度及一般律師收費標準,被告所為早已逾原告所給付之律師酬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被告未酌退律師酬金,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8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原告與黃素娟間離婚事件(案號:桃園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期間至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終結時止,酬金為8 萬元(本院卷第28頁)。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委任,並於同日將解除委任狀遞交桃園地院(本院卷第8 、9 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至被告事務所取回系爭離婚事件相關卷證,並簽立返還文件明細表交被告收執(本院卷第29-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契約(第一次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被告抗辯其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告知終止委任之原因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不予酌退酬金,同時表示將解除系爭離婚事件之委任,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嗯,好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兩造業以酬金不予退還為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謂可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約定時間至被告處所取回系爭離婚事件之卷宗,取回卷宗時,除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並於返還文件明細表上親自簽名,抗辯:原告應已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酬金不予退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原告為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要約,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本院卷第8 頁),被告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屬無據。且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沉默,其至被告事務所取回系爭離婚事件之卷宗,不過係就被告提出之給付(返還系爭離婚事件相關卷證)為受領,均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又何能再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核不足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合法終止?

⒈「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但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任人,約定酬金照付」,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甚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為委任被告為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該離婚事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請求離婚,因其但書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採消極破綻主義,僅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原告對於婚姻難以維持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其有責程度是否較其配偶黃素娟為重,攸關原告得否獲勝訴判決,亦影響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告自當據實告知,如有虛構,被告自得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原告委任被告之初,告知被告其與黃素娟婚姻間之婚姻破綻,肇因於黃素娟不理家務、不願共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所致,其全無過失,有聲請調解狀附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卷(下稱桃院791 號卷)可憑(桃院791 號卷一第3 頁)。惟原告告知被告之上開事實,與黃素娟於系爭離婚事件所提原告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我吳建璋自2011年10月6 日起絕不再做出外遇之情事」等語)、予「彥瑜」之情書、予黃素娟之簡訊(載明:「我想之後這愛偷吃的想法應該還是不會改變,不過如果要維持我們夫妻關係,我覺得我該去壓抑這樣的想法」、「所以我以後克制去碰外頭野貓的行為」等語),顯然不符,已據本院調閱桃院791 號卷查明屬實,原告隱瞞其於婚姻關係中屢屢外遇之事實,告知被告其與黃素娟婚姻間之婚姻破綻,其全無過失,自有虛構婚姻破綻事由之情事,被告於審期(102年8 月19日)前之102 年7 月2 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虛構或偽造證據,被告亦僅敘述「原告故意隱匿顯然對於離婚之訴有重要關連之事證」,並未舉證原告有虛構、偽造及隱匿事證之事實,況黃素娟所提之物證,原告並未保留,原告又如何提供予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係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終止本約並依法終止訴訟上之委任」(本院卷第28頁),所謂「虛構」,係針對委任人所稱之事實而言,對照上開約定前後文即明,原告虛構其與黃素娟婚姻間之婚姻破綻,其全無過失之事實,已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之情形,原告以其未虛構證據,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非可採。又被告係以原告虛構上開事實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或因未保留黃素娟所提之物證而未能提供予被告,然其仍不得因此虛構其全無過失,其對是否書立上開切結書、情書、簡訊一事知之甚詳,非不能如實告知被告,俾被告得以因應,不致因誤認原告全無過失而為錯誤主張,亦不致於上開切結書後,復因誤信原告已無其他類似外遇情形,再遭上開情書、簡訊突襲,原告以其無法提供上開物證為由,主張其未虛構事實,被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 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黃素娟於102 年5 月2 日即提出上開物證,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始終止委任,何以相隔2 個月後,始認屢遭突襲?且原告102 年5 月9 日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已提及「外遇乙事並非本件婚姻破綻之原因」,被告顯然同意上開言論,其以原告隱瞞外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為藉口等語。惟查:原告所稱事實如非真確而有虛構之情事,被告即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被告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原告而已(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參照,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102 年5 月間知悉原告虛構婚姻破綻其全無過失之事實,迄至102 年7 月2日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其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8 月19日)前之102 年7 月2 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委任之事,已逾10日之期間,其終止即無任何不當。又原告102 年5 月9 日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雖提及「外遇乙事並非本件婚姻破綻之原因」,然其內容僅就黃素娟所提之上開切結書為之,並未及於上開情書、簡訊等,有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為憑(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係以信賴原告僅書立上開切結書,並無其他類似外遇之情形下為上開主張,其後收受黃素娟102 年5 月2 日答辯狀,發現尚有上開情書、簡訊等,始知悉原告另有多次不忠於婚姻、配偶之情事,亦有上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63-70 頁),凡此,即足徵原告確有隱瞞其屢屢外遇之情形,而虛構婚姻破綻其全無過失或有責程度較輕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洵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隱瞞外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為藉口,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報酬8 萬元?承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合法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原約定酬金應照付(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受領該酬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8 萬元,非有理由。又原告援引之民法第259 條,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係於系爭委任契約開始履行後之102 年7 月2 日予以終止,使系爭委任契約向後失其效力,非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549 條規定,係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8 萬元,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該項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係因原告就系爭離婚事件虛構婚姻破綻之事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本於該規定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離婚事件虛構婚姻破綻之事由,被告於審期(102 年8 月19日)前之102 年7 月2 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核屬有據,原約定酬金應照付,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5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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