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
- 原告
- 趙龍濤
- 被告
- 王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溫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設小兒專科診所,診所開業前自民國99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委任原告擔任顧問,分四期進行輔導。99年8 月起,開始進行第二期輔導,每周輔導3 小時,每次輔導內容均記載於「第二階段輔導記要」,原告並在每次輔導結束後,將該紀要以電郵寄發被告。被告委任原告撰寫衛教契約成立經過為因被告在實習醫師階段係任職於林口長庾醫院兒童過敏氣喘中心,故將開業後病患開發之主要重點置於兒童過敏。因此,在原告對被告進行第二期輔導時,經討論後被告同意置備過敏相關衛教資訊。衛教原規劃由被告親自撰寫,因效果未臻理想,遂改為委外撰寫,先後有訴外人黎綺玲及石尊元提案應徵,均不符被告標準,故未予以委任。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輔導時委請原告提出備案。後原告在100 年1 月26日輔導時,為被告說明衛教備案主要原則和內容,並在於100 年2 月5 日撰成「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經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輔導時正式同意。被告於100年3 月29日以電郵詢問原告:「那衛教文章的費用是什麼時候付50000 」且該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訂金,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3日匯入原告長子趙伯鈞帳戶中。原告分別撰寫第一期衛教、第二期之衛教,草稿完成後先送被告審查修正並經被告電子郵件之同意,修正無誤後進行文稿印刷並均在診所開業後多次增印使用。依據「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約定「第一期及第二期衛教字數共92,324字,每字稿費2 元,故被告共應支付原告184,648 元,扣除己付訂50,000元外,尚有餘款134,648 元。愛樂寶診所健保收入,自101 年4 月起即始終不低於50萬元,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單月收入均超過100 萬,故依約尚餘全部費用均應付清。上開報酬經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4 8元及自民國102 年10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9年2 、3 月間簽立第一期顧問輔導契約,嗣後,原告又表示每期擔任顧問可提供服務不同,遂於99年9 月1 日再簽立第二期顧問專案輔導契約,輔導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雙方約定原告應於6 個月內完成所有輔導項目,輔導費用為35萬元,其中,輔導項目包含定期或不定期諮商,內容包含各類書面作業,則原告依約製作衛教文稿,係顧問輔導契約之一部分,基於第二期顧問輔導契約之約定,經雙方討論撰寫主題後,由原告負責撰寫,撰寫之費用早已涵蓋於王建榮支付之顧問費用,王建榮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0 年6 月間開設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原告仍不斷向王建榮展現其合作誠意,兩造於100 年11月間合夥經營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並聘任原告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負責管理、經營診所之宣傳、財務、人事等事項。10 2年5 月間兩造與鍾美娟及趙伯鈞同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合夥人,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長。原告自行撰寫、寄發之「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衛教第二期撰寫計畫」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文件。且原告自行撰寫之「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第8 條所列給付報酬之主體均為「愛樂寶診所」,則原告以王建榮為被告,自屬無據。兩造合夥前,原告曾向被告提議製作醫療保健相關宣傳單,並告知製作費用為5 萬元,被告同意製作並已於100 年4 月13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兩造縱有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完成衛教文稿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9日,而遲至102 年12月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再給付之必要。且嗣後,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並由原告擔任診所執行長,依據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經營、行銷、管理相關事項,除特定事項須經被告同意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全權處理;又依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第貳點第二條第3 項之約定︰「二、下列費用,均得列為甲方雨農診所之開辦費用︰3.100 年3 月9 日店面承租契約簽定後,所有開業相關費用」,則原告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合夥人之一,為經營、行銷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繼續製作相關醫療宣傳單,此為被告擔任診所執行長之管理方式,並未另行請求費用,原告提出王建榮醫師小兒暨過敏氣喘專科診所第二階段輔導工作紀要表及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退步而言,縱原告得請求製作宣傳單之報酬,依前開雙方簽訂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該費用已作為診所之開辦費用,自屬合夥財產,且原告自行製作之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亦載明︰「……3.愛樂寶應給付之報酬,先以訂金抵付……」,原告應係對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請領報酬,而原告既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應待清算後再與各合夥人按股份比例返還,而非逕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衛教文案之委任報酬核計134,648 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雙方間有委任系爭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第二階段輔導紀要,惟其中關於衛教文章之部分主要係關於撰寫之作業分工,完成之時間,規格之討論,且有衛教文章未來擬發包他人之方式等,並無提及任何兩造間關於另外需支付衛教文章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稿費之計算,甚或訂金等內容,且上開輔導紀要並未具被告簽名,為原告單方自行所製作之表格,尚難從此推知兩造就衛教文章有另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原告另陳稱被告曾於100 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衛教文章之費用,該電子郵件內容為:「那衛教文章的費用是什麼時候支付50000?謝謝」等語,且被告亦支付5 萬元訂金云云,惟從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得知,衛教文章可能需支付50,000 元,是全部費用抑或訂金皆無從得知,尚難從此推出被告有就衛教文章之合意委任原告訂金為5 萬元,後續仍有其他報酬計算款項。再者,原告復提出「愛樂寶衛教企劃提案」其中內容含有衛教文章委任報酬之計算,惟遍觀整份企畫書,僅為提案內容,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原告以電腦打字「趙龍濤顧問100.02.05 」,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均係原告單方片面自為及解釋,亦難據此確認兩造間有就衛教文章之委任報酬之合意約定。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為單方製作之文書,係其個人紀錄,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顯乏其所據,亦為被告所爭執,故是否屬實無誤,亦非無疑。是原告本件主張請求,難認為真實,應非可採。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回應原告「趙顧問:經過這幾天的思考,我還是同意由趙顧問完成後續衛教文章... 」等語,被告應有同意就系爭衛教文章撰寫,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經查,兩造就被告診所之設立曾於99年2 月3 月間簽立第一期顧問輔導契約,另於99年9 月1 日簽立第二期顧問輔導契約並約定六個月內完成輔導內容且輔導費用為35萬元。嗣後被告於100 年6 月設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原告則於100 年11月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開診所,另101 年9 月兩造與訴外人鍾美娟就上開診所成立合夥,趙伯鈞於10 2年5 月加入共同任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愛樂寶小兒專科聘任暨合夥契約書、愛樂寶小兒專科合夥契約書各1 紙為據,是堪認兩造等訴外人4 人間共同合夥成立上開診所,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可知原告在系爭診所設立之前即就開立診所相關事宜與被告成立輔導顧問契約,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具兩造簽名之顧問專案輔導項目明細及報價表,其內容具體約定包括「創業計劃書、開店作業手冊、商品作業手冊、行銷推廣活動討論、資訊管理方案討論、商品計劃討論、重要作業流程規劃、及其他」等,可認被告抗辯系爭衛教文章應為輔導契約之範疇,且被告就該顧問契約已給付顧問費用予原告等節,均有所據,尚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依其所提出之輔導紀要、電子郵件、企畫提案等內容所示,均非有據,是其據以核計請求報酬134,648元及利息,自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