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調字第 3號
- 聲請人
- 許美華
- 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陳威瑋
陳玟綾
林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41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陳威瑋與陳玫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其利息,請求相對人陳威瑋與林芳靖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強制調解案件,惟本件相對人陳威瑋、陳玫綾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林口區、相對人林芳靖之住所在桃園縣,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原告自陳被告陳威瑋與被告陳玟綾、林芳靖係先後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是尚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