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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訴人
陳威瑋
上訴人
陳玟綾
被上訴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威瑋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上訴人陳玟綾明知陳威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威瑋發生婚外情,相偕出遊,並拍攝裸露、親吻等親密照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受原審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陳威瑋係兼職從事攝影工作,曾於93年間、101年間應陳玟綾之邀,至陳玟綾與其餘網友舉辦之派對現場錄影與拍攝照片,其間數年兩人均無連絡,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兩人並無婚外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為上訴人於活動場所拍攝,並未同床共枕,且陳玟綾僅有作勢嘟嘴並非親吻陳威瑋,屬西方朋友間見面禮儀,而原審判命給付50萬元亦超過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爰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陳威瑋於80年11月30日結婚,後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合意離婚。(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間行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其餘涉嫌通姦、相姦部分無積極證據而為102年度偵字第18129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為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8號駁回(見原審103年度北調字第3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陳威瑋、陳玟綾連帶給付5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陳威瑋、陳玟綾提起通姦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所述,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依上訴人拍攝照片所示,兩人於93年11月29日躺臥床鋪枕頭上合影,上半身均未著衣物,頭部臉部互相倚靠,復於101年5月1日13時1分許於戶外合影,陳玟綾雙手環抱陳威瑋頸部並親吻陳威瑋臉頰,此有照片9張為憑(見原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調字第3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後,陳玟綾仍遷入陳威瑋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僅係承租房間,然依據社會通念,上訴人裸露上身且同床共枕,亦於公眾場所為擁抱、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分際,而兩人既否認有男女交往行為,於偵查中理應避嫌不再往來,陳玟綾反遷入上開房屋與陳威瑋居住同一處所,此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所辯僅是社交禮儀,尚不足採。依前所述,上訴人前揭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陳威瑋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與陳威瑋結婚已逾二十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衡情應深受打擊而精神痛苦甚劇,與被上訴人現年52歲、高職畢業、從事傳銷工作、名下有數筆股利所得,陳威瑋現年48歲,高中畢業,從事電子產品維修,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之房屋與土地各1筆與汽車1輛,陳玟綾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慰撫金應屬妥適。

五、綜上,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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