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 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鼎籛
- 被告
- 費世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 月2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 月25日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綜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復於同年6 月2 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於㈠87年9 月22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67張,融資金額1,285,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1,285,000 元尚未清償,㈡87年9 月23日買進同上股票189 張,融資金額3,639,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3,639,000 元尚未清償,㈢87年10月買進同上股票120 張,融資金額2,226,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2,226,000 元尚未清償,㈣87年11月5日買進同上股票14張,融資金額261,000 元,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261,000 元尚未清償,合計共積欠本金7,411,000 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該股票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上開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被告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仍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與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訴訟,惟僅先就其中300,000 元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請求權為「已屆6 個月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返還請求及最近5 年之利息請求」,與被告抗辯之期日乃「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之請求權」不同,故時效計算亦不同。即,原告本金請求權之起算係6 個月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融資撥款交割日分為87年9 月22日、23日、10月7 日、11月5 日,則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為88年3 月23日、24日、4 月8 日、5 月6 日,故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至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乃投資人不得以未處分擔保品而拒絕清償債務之先訴抗辯權拋棄約定。
⒉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約定及財政部自87年6 月5 日起之規定,投資人有最低120%之擔保維持率。本件被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為31元,則融資最低擔保維持率之股價為22.32 元。而依該股票股價87年11月5 日尚在31.10 元,其股價未跌至需回補融資最低擔保維持率之情形。被告抗辯自87年11月5日起為融資本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與交易實務不符;又被告於87年11月11日起,始負有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之債務,其債務也僅就自備款差額,而非返還融資本金債務。
⒊被告所提切結書及附表,係被告帳戶之使用人切結予營業員,非給予復華證金公司,亦無該公司印鑑於其上,核屬內部債務糾葛,對復華證金公司無法律上拘束力。
⒋被告因費世蕙要求而開立證券普通戶、信用交易戶,並於相關文書上簽名,顯見業已授權費世惠以被告名義使用該等帳戶,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雖辯稱並未加蓋印意,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費世蕙刻章使用,亦未辦理中國信託之交割銀行帳戶而交付費世蕙,惟無蓋印即不得完成申請開戶,又不一併提供交割銀行帳戶,亦無從存(匯)入融資自備款、領取股款,而為股票交易之操作,被告所辯,反於證券交易實務操作,不足採信。基於「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經紀商乃被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被告與其間有委任關係,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被告委任始可受理下單。而被告所辯營業員或第三人盜用其帳戶,屬民法第544條之內部關係,對於外部關係之相對人,依同法第107 條前段及第169 條前段規定,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⒌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之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性質不同。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非如一般借款關係,被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而係待被告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被告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兩造始生真正之融資關係。又被告將印章存摺置於營業員處,則其至少可控制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款帳戶。而掌握此銀行帳戶,即得完全掌握被告之全部股票交易權利,被告將之交付費世蕙,即係授權其全權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進賣出,本件實為有權代理。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抗辯遭費世蕙盜用融資帳戶買進股票,亦屬被告與其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雖另抗辯係遭費世惠提供予黃瑞昌使用,然使用人頭戶操作股價其有人頭戶間資金流通與獲利終了資金回歸股市炒手之特性,故其等選擇人頭戶之條件,也必定要能讓其等自由進出資金不可,循此以觀,費世蕙等既能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而無懼其中款項遭人領取,益後確係被告授權渠等使用其帳戶。再按現行交易制度,被告欲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後,代理證券商將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者係證券經紀商,非原告。又因兩造既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股票又以被告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被告,然業已代為交付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
⒍退步言,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被告開立證券帳戶、交付交割銀行帳戶等行為,對外彰顯授權於費世蕙,當應承擔本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26日台灣新生報之登報公告、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87 號及郵件收件回執、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0年7 月18日復證字第0738號函、財政部台財證㈣字第04835 號函釋、股票代碼2519於87年11月成交資訊、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流程圖、股票融資下單買進流程圖、協議書、補充協議及附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函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被告開戶資料、87年6 月2 日至11月3 日之交易明細及交割款進出銀行帳戶資料,及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調被告87年6 月2 日至11月3 日之交易明細及就「2519宏福建設」信用交易記錄資料。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原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99 條為請求基礎,經被告時效抗辯,改以契約第2 條為據,惟該條僅就契約當事人間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應以信用交易帳戶處理款、券授受之規範,顯與被告應否返還融資借款無涉。
㈡被告於87年間,因曾應時任職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姊費世蕙增加開戶業續所需,而開立證券普通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未曾於87年間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亦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或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素不相識。原告主張被告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 條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提出證明。
㈢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費世蕙盜用並提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而與被告無涉外,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帳戶遭費世蕙下單買進上開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與復華證金公司間顯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本件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明知為其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費世蕙上開盜用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為被告自始否認,難認該融資契約業經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本件借款之義務。
㈣依原告自承情節,足認復華證金公司自87年11月4 日起,已因股票暴跌而無從處分上開融資股票,即得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融資人清償融資債務,且屬應優先於正常融資6 個月法定期限屆滿之一般約定之特別約定。原告之前前手既於87年11月4 日起發生每日無量跌停之異常且特殊事故後,已無從處分系爭融資股票,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特別約定,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融資本息返還請求權,實無須待融資6 個月法定期限屆至後,始得請求返還融資本息之理。且與上述契約第5 條約定之維持率無關。則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87年11月5 日即得行使之,迄至102 年11月4 日止,其時效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融資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遑論僅5 年短期之利息請求權。爰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99年度金字第59號、復華證金公司87年11月27日、30日復證字第1527號、第156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100 年2 月25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費世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 月25日向復華綜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復於同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融資交易紀錄等情,業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26日台灣新生報之登報公告、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87號及郵件收件回執、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有價證券融資法律關係之發生與民法上揭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不同,然查被告前於87年6 月2 日所簽融資融券契約乃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費世蘭(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是本件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屬有價證券融資借款存在,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難逕謂被告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後,即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
⒉而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由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由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擅自提供被告之帳戶給他人使用,業據費世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上班,我有開戶的業績需求,所以回家請兄弟姐妹、父母、親朋好友幫忙簽名開普通戶及融資融券、證券交割銀行戶,印章是我盗刻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原先說要用印章時再交給我,但後來我就直接刻了沒有問他們,他們也沒有問我,需不需要印章,因為當時剛好父親生病,故他們不知已開戶完成。(問:被告事後有無拿過銀行存摺、集保本、印章?)沒有,都在我手上..(問:被告有無使用過上開證券帳戶或融資戶?)沒有。(問:被告帳戶為何買入宏福融資股票?)因復華證券公司主管指派我接宏福建設之法人帳戶,並要提供帳戶給宏福操盤人黃瑞昌使用,帳戶內之宏福建設之股票融資買賣都是依照操盤人黃之指示買賣下單,被告不知情。(問:人宏福股票之自備款是何人提供?買賣後之交易明細表你如何處理?)是宏福那邊的人滙款過來,明細也交給黃。因當時亞洲金融風暴,宏福股票賣不掉,我們希望該公司把股票賣掉,復華證券及證金都知道切結書之帳戶均是無辜的人,故找我們營業員與宏福建設,同意由宏福建設負責簽切結書概括承受,並稱不會對這些人追討,且復華證金說已打消呆帳..該帳號應該有買有賣,不只一次。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賣了錢就滙回宏福建設,印章等為我保管,但結清後我會滙過去。(問:結算後滙款由何人開立滙款單及帳戶印鑑章?)是我,因相關文件都在我身上。」(見103 年5 月8 日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曾因此提供客戶帳戶供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而經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乙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證券商缺失發文回執聯在卷可按,本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由盧寶琴(宏福公司財務長)為立書人、陳政憲(宏福公司副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87年12月1 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股票,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及附表內確有本件被告名義設置之帳戶,融資金額即為7,411,000 元(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就為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股票之意思,以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為人頭帳戶,益徵上情。
㈡被告應否就系爭融資交易款負清償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費世蕙為系爭融資交易時,明知並非被告本人下單,被告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復華證券間之代理權限爭議對抗原告,被告應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款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縱被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費世蕙保管,但證人費世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開戶業績壓力而請被告開戶,其將帳戶提供宏福建設操盤手黃瑞昌使用,被告不知情等語。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費世蕙保管,即認被告應就費世蕙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準此,本件係費世蕙擅自使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費世蕙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