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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迴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承審法官葉詩佳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審判,爰聲請法官葉詩佳依法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葉詩佳聲請迴避。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文衍正

法 官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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