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二號聲請迴避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二號事件承審法官賴劍毅、法官葉詩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等情節,依法應自行迴避,爰聲請法官賴劍毅及葉詩佳依法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
三、經查:㈠本院一○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二號事件,為本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經調取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承審法官賴劍毅、葉詩佳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㈡賴劍毅法官、葉詩佳法官二人與胡宏文法官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合議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乃行使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職權,並非行使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參照);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為由,聲請賴劍毅法官、葉詩佳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賴劍毅法官、葉詩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㈣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賴劍毅法官、葉詩佳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