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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被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巷0號7樓、臺北市○○○路00○0號11之2,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71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公司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直角邊界甚為尖銳,與原告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之直角邊界甚為圓滑,明顯不同,此情顯非因蓋印方式不同而偶然發生,而係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之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與他人謀議使用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倒填發票日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復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逢茂曾向被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9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因此受償本金3,397,71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307,726元,陳逢茂尚積欠被告本金5,602,288元及利息未付。陳逢茂嗣為清償前述欠款,遂交付由時任原告清算人王縉帛代理原告所簽發,經陳逢茂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71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權利正當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71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7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乃王縉帛所簽發,王縉帛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其背面),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乃王縉帛於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合法代理原告所簽發,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業已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王縉帛為掏空公司資產,與他人謀議使用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倒填發票日所簽發云云,然王縉帛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乃原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已載明原告公司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王縉帛於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合法代理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乃為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非以原告所有之印章蓋印,然系爭本票係王縉帛合法代理原告所簽發,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前揭所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
  ├──┼──────┼───────┼────┼───────┤
  │1   │103年5月3日 │50萬元        │TH261965│103年12月30日 │
  ├──┼──────┼───────┼────┼───────┤
  │2   │103年5月4日 │60萬元        │TH261966│103年12月30日 │
  ├──┼──────┼───────┼────┼───────┤
  │3   │103年5月2日 │100萬元       │TH261967│103年12月3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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