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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原告
張增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8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方之簽名、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文成冒用原告名義,為購買汽車時所簽發,因張文成與原告同住一處,深知原告身份證件存放之處,因此盜用原告證件,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裁定後方知上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文成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有資金需求,因而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車輛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並由經銷通路商之人員訴外人周詩帆負責對保,有訴外人張文成及原告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至22頁),及台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卷宗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對保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並聲請對保人周詩帆為證。經查:

⒈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當庭書寫「張增朗」40遍」(見本院卷第46頁),及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在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0頁)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⒉證人周詩帆到場證稱:伊未曾受僱於被告公司,103年8月間受僱於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張文成的案件是由配合的外圍的業務姚正杰交給伊,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是幫被告推廣車貸的業務,姚正杰是配合的小包,介紹案件給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張文成的案件就是姚正杰介紹給伊承辦,伊跟姚先生請張文成準備雙證件影本、購買的車輛行照影本、財力證明,還有因為張文成的條件不好,還要多準備保人,伊請姚正杰提供張文成及其保人的聯絡方式,伊聯絡張文成確認資料,弄好文件之後就送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審核,審核通過之後,伊通知姚正杰及張文成對保,張文成是上來臺北對保的,姚正杰說張文成爸爸工作沒有辦法到臺北來,由於案件已經通過,後來姚正杰說不然由他下去花蓮對保,但姚正杰沒有對保的權利,伊就跟姚正杰說對保的時候要拍照,後來姚正杰去花蓮原告家對保,伊在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伊沒有看過原告本人,姚正杰提供的照片在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或許有存檔,但麥克國際已經歇業,姚正杰說在原告家對保,在場對保情形沒有提,伊只確認對保文件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聯徵同意書、大約有7份文件上的簽名,加上照片佐證,伊沒有多問情形,伊曾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願意幫張文成做保證人,原告稱會,但打電話當下並無法確認是本人接聽,也無從確認,姚正杰提供的照片內容伊沒有印象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本人,也無法確認是原告本人的簽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周詩帆並沒有親自看到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印文是由何人所為。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文成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的張文成部分是伊在周詩帆的台北公司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原告即伊父親沒有在場,伊簽名蓋章的當下並沒有「張增朗」的簽名蓋章,「張增朗」的部分伊不知道由何人簽名蓋章,伊購買車子的業務是阿杰,他要我提供父親雙證件的影本,並說剩餘的部分他會幫伊處理,伊就提供原告的雙證件影本給他,但沒有提供正本,然後他就幫伊處理貸款業務,但他並沒有說需要伊父親對保,原告不知道伊要買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張文成不知道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印文是由何人所為。

⒊綜上,系爭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則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合 計 12,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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