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景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生富律師
- 被告
-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海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本件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返還工程保證金(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事件,下稱前案),惟原告在前案係依其與被告慶烽公司、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10日所簽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慶烽公司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有原告在前案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36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依票據關係、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慶烽公司及被告汪海威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限制云云,核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慶烽公司所簽發並有被告汪海威連帶保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慶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游景美曾要求汪海威擔任連帶保證人,汪海威表示同意對系爭支票面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因系爭支票皆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汪海威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為簽名,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慶烽公司給付票款,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海威連帶為給付,而因原告與被告慶烽公司間就前案返還保證金事件,已於前案成立調解,被告慶烽公司已依前案調解筆錄支付原告第一期款550萬元,故本件原請求票款金額1,000萬元,扣除50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1.被告慶烽公司原將「尚青苑社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第一份工程契約),由原告為美東公司提供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慶烽公司。後因美東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履約,改由平治公司承攬後續工程,平治公司與被告慶烽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第二份工程契約),原告於第一份工程契約所提供之保證金則沿用於第二份工程契約。嗣兩造與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優先於第二份工程契約適用,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2個月內,被告慶烽公司應無條件無息退還原告系爭保證金,而被告嗣已於103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則103年10月27日即為被告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最後期限,原告遂於10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慶烽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或前來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後由原告提示兌現,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慶烽公司,原告將自行填寫發票日提示,原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2.系爭支票係付款支票,因付款期限未定,被告慶烽公司已將支票其他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妥交付原告,其真意自係俟期限屆至時即得填寫發票日提示兌現,否則即失去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意義。兩造在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退還保證金之方式可二擇一,被告慶烽公司既未以匯款方式退還保證金,又未前來填寫發票日,原告自得填寫發票日後提示兌現,故由原告填寫發票日自屬合意授權之行為。3.另兩造與平治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景美曾與被告慶烽公司負責人汪海威口頭協議,退還保證金之期限確定並屆至時,若被告慶烽公司不匯款又不填寫支票發票日時,得由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4.被告慶烽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美東公司時,即承諾屆期得由執票人填寫發票日,美東公司後將系爭支票併同承諾書轉交原告,則填寫日期提示之授權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填載支票日期,應屬合法有效之票據。5.汪海威係連帶保證人,並非背書人,銀行行員劃線誤刪,不影響其保證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慶烽公司提供土地及出資興建房屋,與美東公司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第一份工程契約,並由美東公司之合夥人張志正向原告借用1,000萬元作為美東公司對慶烽公司之保證金。嗣美東公司因管理不當而拋棄其權利,因此被告慶烽公司與平治公司於100年5月2日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前述1,000萬元遂成為平治公司與被告慶烽公司間之保證金,原告僅為該保證金之金主而已。平治公司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領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治公司履約施作期間內,慶烽公司、原告、平治公司三方另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顯然應由平治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始符合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要件。豈料,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間領得工程款1,186萬元後,履約期程一再逾期拖延,顯已違反第二份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慶烽公司不得已於103年3月間另覓訴外人建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之處理,由被告慶烽公司另行支出約1,812萬元,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由慶烽公司會同設計監造人領取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最後係由被告慶烽公司另行委託他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不符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訂被告慶烽公司應退還保證金之要件。即若後續尚有未完成及零星工程部分,平治公司仍無意繼續施作,被告僅得於103年11月13日終止與平治公司間之契約。先前被告慶烽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屬無效票據。況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若原告欲行使票據上權利,亦應由被告慶烽公司填寫發票日,原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而因有前開工程糾紛,原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慶烽公司,且經被告慶烽公司一再通知原告切勿擅自偽造、行使系爭支票,原告之負責人游景美竟仍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慶烽公司與美東公司間100年4月19日之承諾書,係慶烽公司之單方承諾,慶烽公司從未違約,何來由美東公司自行填寫發票日之問題。至被告汪海威部分,汪海威與原告間沒有任何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汪海威只是單純背書而已,但系爭支票上「汪海威」之署名早已刪除,並無任何票據上之責任,且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被告汪海威背書不生背書效力,又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而原告非第一背書人,故背書不連續,汪海威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亦無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慶烽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美東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份工程契約,約定由美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提供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慶烽公司;被告慶烽公司於100年5月2日,與平治公司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改由平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亦由原告提供上開所提供之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在第二份工程契約上履約保證金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被告慶烽公司、原告及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被告慶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原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背面有「汪海威」之簽名;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慶烽公司於3日內匯款返還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或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交由原告提示,被告則於10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原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其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自行填寫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銀行行員將系爭支票背面之「汪海威」劃掉,於同年11月17日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原告另案依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慶烽公司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慶烽公司上訴後,原告與慶烽公司於105年1月20日調解成立,慶烽公司嗣並已依前案調解筆錄,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款5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發票日為空白之系爭支票影本、經原告填載發票日後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增補協議書、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第二份工程契約、本院104年度鍵字第2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第7至9頁、第24至30頁、第47至68頁、第80至81頁、第133至136頁、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而依票據關係、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因原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㈡原告與被告汪海威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㈢若系爭支票非無效票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慶烽公司另行委託他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不符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被告慶烽公司應退還保證金之要件,故被告慶烽公司亦無須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慶烽公司所簽發,且於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才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
2.發票人即被告慶烽公司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授權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授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難認系爭支票為有效。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付款支票,因付款期限未定,被告慶烽公司已將支票其他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妥交付原告,其真意自係俟期限屆至時即得填寫發票日提示兌現,否則即失去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意義,又兩造在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方式可二擇一,被告慶烽公司既未以匯款方式退還保證金,又未前來填寫發票日,原告自得填寫發票日後提示兌現,故由原告填寫發票日屬合意授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慶烽公司於102年7月10日係在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慶烽公司)同意最遲於系爭建案(即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內,無息退還丙方(即原告)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就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雙方約定如下(以下方式二擇一):㈠甲方得將其所開立如附件2所示,原未填載發票日三紙面額共壹仟萬元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FZ000000000、FN0000000)填寫發票日後,交由丙方提示兌現。㈡甲方得以匯款方式退還丙方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保證金全部匯入丙方所指定之匯款帳號後,丙方始無條件返還…三紙面額共壹仟萬元之支票。」,並以系爭支票影本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2,有增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從上揭約定之文義以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僅得由被告慶烽公司在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補填載以完成票據行為,被告慶烽公司並未授權原告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已甚明確。系爭支票得以提示兌現之前提,係原告可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慶烽公司在原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上補填寫發票日後,再交由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就倘若被告慶烽公司既未以匯款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又未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慶烽公司並未約定得由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則於此情形,原告僅能另循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慶烽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不能自行在系爭支票上逕自填載發票日,是原告上述主張,洵非可取。
③又原告主張:兩造與平治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景美曾與被告慶烽公司負責人汪海威口頭協議,退還保證金之期限確定並屆至時,若被告慶烽公司不匯款又不填寫支票發票日時,得由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云云,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建東雖證稱:伊不怎麼認識汪海威,伊與游景美在聊天時,剛好汪海威來找游景美談桃園機場官司的事情,系爭支票原本沒有日期,汪海威說取得使用執照後,慶烽公司就會匯款1,000萬元給原告,否則原告可以填寫日期後去提示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建東對於其所證述汪海威為上述發言之確切日期及當時有無其它人在場陳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4頁),自難認證人李建東能對其不甚認識之汪海威就與證人李建東無涉工程之保證金及支票與游景美間之談話內容清晰聽聞並記憶,是證人李建東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慶烽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美東公司時,即承諾屆期得由執票人填寫發票日,美東公司後將系爭支票併同承諾書轉交原告,則填寫日期提示之授權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填載支票日期,應屬合法有效之票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承諾書係記載:「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乙份,同時甲方(即被告慶烽公司)開立三張公司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作為保證,但未填寫支付日期,如甲方違反合建契約書任何一條時,乙方(即美東公司)得自行填寫支付日期,甲方須無條件支付乙方壹仟萬元整。立書人:慶烽公司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該100年4月19日承諾書僅係被告慶烽公司與美東公司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該承諾書所載「如甲方(即被告慶烽公司)違反合建契約書任何一條」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業經授權可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云云,亦無足取。
3.呈上所述,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即被告慶烽公司亦未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原告事後於103年11月14日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慶烽公司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又本院既認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慶烽公司所提出是否符合系爭增補協議書返還履約保證金要件之原因關係抗辯,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汪海威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汪海威應與被告慶烽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為無效,背書為附屬的票據行為,如票據本身無效,附屬的背書亦不生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背面雖曾有「汪海威」之簽名、被告汪海威對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然發票人即慶烽公司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原告事後於其上自行填載發票日亦未受被告慶烽公司授權,故系爭支票乃無效票據,已詳如前述。系爭支票本身既屬無效,則被告汪海威在系爭支票背書欄之簽名亦不生效。況系爭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益見被告汪海威在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並無任何背書效力可言,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海威是系爭支票票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是背書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慶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汪海威間均曾向對方為由被告汪海威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參諸系爭支票之形式上外觀,其背面均僅單純簽有「汪海威」之姓名,並未有任何關於連帶保證相關文字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汪海威有何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示意思表示。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許富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0年間。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三張支票給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慶烽建設有限公司的財力有所懷疑,因為汪海威名下有財產,所以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汪海威在支票後面簽名做連帶保證。…(當時游景美找汪海威在支票後面簽名,真正用意為何?)做連帶保證。…(你剛剛說汪海威是以連帶保證的意思去背書,你怎麼知道汪海威的意思是什麼,而不是對支票的背書?)因為我跟游景美去之前有討論過。(證人與游景美討論的時候,有無討論要讓汪海威在原證七簽名,而不另立書面?)因為原證七支票是由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開給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所以要怎麼做是由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美決定為主,但我記得當時沒有說要另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依證人許富順所述係其與游景美二人間討論欲要求汪海威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事,證人許富順實未親自見聞游景美對汪海威為要求汪海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未親自見聞汪海威對游景美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證人許富順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汪海威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況倘原告與被告汪海威間有於票據之背書責任以外,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為免遭人誤認僅係票據背書行為,衡情理當另簽訂獨立於系爭支票外之連帶保證契約,以避免後續爭議,其等既捨此不為,而僅由汪海威在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除被告汪海威之簽名外,別無其他關於連帶保證關係之註記,堪認被告汪海威當時僅係基於在尚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而為簽名。衡諸上情,無論從系爭支票背面「汪海威」簽名之外觀,抑或證人許富順之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汪海威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汪海威間曾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認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海威應與被告慶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未獲被告慶烽公司授權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慶烽公司、汪海威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不存在,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汪海威係系爭支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汪海威連帶清償票款,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原告自行填載之發│退票日(年│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票日(年月日) │月日) │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103.11.14 │103.11.17 │FN0000000 │300萬元 │ │ │內湖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3.11.14 │103.11.17 │FN0000000 │300萬元 │ ├──┼──────┼────────┼─────┼─────┼────┤ │ 3 │同上 │103.11.14 │103.11.17 │FN0000000 │4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