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
- 原告
- 陳惠蘭
- 被告
- 林家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原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未簽發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金岳生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到期日為101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其上印章亦遭他人盜蓋,詎被告竟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錢,且本票裁定已被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廢棄。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字號均為真正,而金岳生以原告名義向伊借款40萬元,原告知情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原告之授權書為證,又原告與金岳生共謀騙伊錢,伊被金岳生綁架去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4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審核屬實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辯稱略以金岳生以原告名義向伊借款40萬元,原告知情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書寫之筆跡與本票上「陳惠蘭」簽名雷同,縱本票上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字號為真正,然金岳生取得原告印鑑、身分證字號之原因多樣,授權書未認定確實為原告交付金岳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金岳生共謀騙伊的錢,伊被金岳生綁架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提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90號、102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間就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既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就消費借貸及票據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就原告確非該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之爭議等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裁判要旨所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顯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40萬元之心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屬可信。
六、從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則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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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當付款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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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惠蘭、金岳生│ (無) │101年6月7日 │(未載) │40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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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