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給付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董事長原為郭文德,訴訟中因辭任,經改選董事長為杜英宗,被告並依民法第555條規定由其總經理陳潤權為被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梅義聲因積欠伊信用卡等債務新臺幣(下同)160,8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對梅義聲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7號),並就梅義聲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乃以給付條件不成就及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因未如期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惟梅義聲對被告確有10筆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54,109元存在,積欠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原係被告之業務主任,明知於此,並可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解約金以供清償其債務,卻怠於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梅義聲終止保險契約,並代為受領解約金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梅義聲254,10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第三人梅義聲係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其妻及子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10件人壽保險契約,後因無資力繼續繳納保險費,乃於92年5月間全數辦理減額繳清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代梅義聲終止保險契約,再向伊請求給付解約金,以清償債務,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保障之目的,原告謂梅義聲係怠於行使對伊所得主張權利,尚非有據,且本件人身保險係具於一身專屬性,原告自不得代位梅義聲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第三人梅義聲積欠原告信用卡等債務160,8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梅義聲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7號),並就梅義聲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乃以給付條件不成就及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因未如期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嗣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以梅義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梅義聲對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代為受領解約金等情,而被告對與梅義聲簽訂有10件人身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人身保險係具於一身專屬性,依保險契約目的,梅義聲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不得代位梅義聲終止保險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因保險人已有提列責任準備金,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制所得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但人身保險契約顯然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險費,具有所謂「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之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明,從而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又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否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利益固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但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縱指定有受益人,除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4條規定未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不得擅自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外,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無不得變更處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
㈡惟要保人申請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依風險分擔之保險目的以觀,乃係破壞原有保險契約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利益之期待權,致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是終止保險契約僅得取回已繳納保險費依一定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卻喪失將來保險金給付期待利益,解約金與將來保險金給付金額二者差距甚大,並非有利於要保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屬有害於要保人之行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梅義聲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由伊代為受領,其代為終止保險契約雖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卻喪失更多保障之將來保險金給付期待利益,債務人梅義聲繼續保持保險契約效力,以獲取將來保險金給付期待利益,自屬有利於自己之保險契約權利行使行為,兩相比較,尚難期待債務人梅義聲應為終止保險契約之不利行為,自難指債務人梅義聲有何應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而不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可言。原告主張債務人梅義聲係刻意迴避終止保險契約,以圖規避債務之怠於行使其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係有害於要保人即債務人梅義聲,梅義聲繼續保持保險契約效力而不終止,不能指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債務人梅義聲就本件人身保險契約既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梅義聲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並代為受領解約金254,109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