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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給付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梅義聲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之解約金存在。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梅義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4109元給付梅義聲,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開請求金額至30萬6913元(見本院卷第7頁),復減縮上開給付聲明至確認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依上說明,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梅義聲積欠上訴人16萬845元,及其中15萬5745元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本於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梅義聲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044號債權憑證。又梅義聲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梅義聲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卻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梅義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繕本時估算,梅義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30萬6913元。上訴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否認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0萬6913元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梅義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梅義聲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至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別,移轉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乃梅義聲以其妻賴暄云及其子梅乃文為被保險人,早於88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均為人身保險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上訴人不得代梅義聲終止契約。況梅義聲早於92年5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全數辦理減額繳清,以維持契約效力,相較領取解約金,當以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而領取保險金,對梅義聲始為有利,亦符合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乃在獲取保障之目的。梅義聲未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梅義聲終止契約。況上訴人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梅義聲為執行,則本件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對梅義聲有系爭債權。梅義聲於88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要保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2年5月14日全數辦理減額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保戶園地查詢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60頁),堪信為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代位梅義聲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就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可否以之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人身保險因多為長期性,基於平準保費(LevelPremium)制或躉繳保費,以致於要保人於投保早期所繳保費,必然超過配合年齡增長升高之死亡率所應收取之自然保費(NaturalPremium),而使保費之繳付寓有儲蓄性質。該等超繳之儲蓄保費雖積存在保險人處,然為保單之不喪失價值(Nonforfeit-ure Value),實歸要保人所有。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復不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解約金與要保人。另同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即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在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前,要保人未能返還,保險契約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保費中具有儲蓄性質之不喪失價值,作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時給付要保人(除上開第119條外,尚有同法第116條第7項)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金額之計算基礎。是以,人身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要保人復得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在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加以人身保險復有儲蓄性質,而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不喪失價值,並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可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要保人梅義聲等語,自非可採。

按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已如前述,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加以,要保人將人身、健康相關之危險填補由保險人承擔,一旦不能信賴保險人,則亦無強制要保人維持與保險人間契約關係之必要,準此,保險法第119條明文承認要保人有隨時終止契約權。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梅義聲依上規定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債權獲償,依上說明,自得代位行使梅義聲之契約終止權。至被上訴人辯稱梅義聲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較多,則梅義聲不終止契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梅義聲何時終止契約對其較為有利,無關乎上開代位行使應具備之債務人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是否具備。又系爭保險契約以梅義聲之妻、子為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包括生存還本、滿期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難認係屬被保險人之醫療或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復未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保險契約有何保險事故即將發生或保險期間即將到期,而可領取保險金之情形。且系爭債權相較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即由保單價值準備金透過契約終止而具體轉化之解約金數額,並無明顯過少。再者,梅義聲生於46年1月8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並無因年齡限制而將無法再加入人壽保險之顧慮,自不能認上訴人代位梅義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之情事。

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查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7日持債權憑證對梅義聲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7號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如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在案。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對梅義聲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5月20日就系爭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嗣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99號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梅義聲強制執行之事件。而上開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則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標的存在。次查,上訴人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梅義聲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自於當日終止,斯時系爭執行標的中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一項,經估算為30萬6913元,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梅義聲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當上訴人主張所欲取得之利益如本質上無待法院判決,復有民事訴訟程序以外之特定救濟制度時,法院對之即無保護其權利之義務。查上訴人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梅義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梅義聲清償一節,實等同系爭保險事件於105年5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內容。而該扣押命令迄今未遭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待本院判決。又上訴人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至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別,移轉由上訴人受領一節,事涉執行法院就採擇換價命令種類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此欲取得逕以移轉命令獲償之執行利益,另有強制執行法之法定程序可循。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請求,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梅義聲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30萬6913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
│ 1  │Z000000000│梅義聲    │梅乃文      │南山康保終身壽險  │
├──┼─────┤          ├──────┼─────────┤
│ 2  │Z000000000│          │賴暄云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 │
│    │          │          │            │險                │
├──┼─────┤          ├──────┤                  │
│ 3  │Z000000000│          │梅乃文      │                  │
├──┼─────┤          ├──────┼─────────┤
│ 4  │Z000000000│          │賴暄云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
│    │          │          │            │身保險            │
├──┼─────┤          ├──────┼─────────┤
│ 5  │Z000000000│          │梅乃文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
│    │          │          │            │春還本終身保險    │
├──┼─────┤          │            ├─────────┤
│ 6  │Z000000000│          │            │南山B1還本終身壽險│
├──┼─────┤          │            ├─────────┤
│ 7  │Z000000000│          │            │南山B2還本終身壽險│
├──┼─────┤          ├──────┼─────────┤
│ 8  │Z000000000│          │賴暄云      │南山保本養老保險  │
├──┼─────┤          │            ├─────────┤
│ 9  │Z000000000│          │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 │
│    │          │          │            │險                │
├──┼─────┤          │            ├─────────┤
│ 10 │Z000000000│          │            │南山保本養老保險  │
├──┼─────┤          ├──────┼─────────┤
│ 11 │Z000000000│          │梅乃文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
│    │          │          │            │身保險            │
├──┼─────┤          │            ├─────────┤
│ 12 │Z000000000│          │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
│    │          │          │            │保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解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