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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余鴻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7,617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追加余鴻欽為原告,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767,617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鴻欽為共同發票人,基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褔國路共管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履約保證關係所共同簽發,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簽訂工程合約後,如乙方未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已就兩造履約保證之原因關係約定、限定系爭本票之履行條件,僅於原告有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情事時,被告始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行使該票據債權,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有未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加以舉證,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767,617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欠缺確認利益,又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被告僅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原告自認被告執有之本票係伊簽發及交付,則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就原告無未履約或施工無瑕疵等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供作履約擔保,被告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有無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明。

㈢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限為自工程合約簽定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限屆滿後無乙方應負責之情事時,甲方退還該本票」,工程既未完成,工程即有發生缺失、瑕疵、品質低劣等情事之可能而有致被告受有損失之不確定風險,被告繼續持有履約保證票並享有票據債權即有法律上原因,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若原告一方面同意提出本票擔保履約,另一方面於工程完成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要求定作人就施工缺失負舉證之責,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三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工程履約保證關係,由原告三俊公司及原告余鴻欽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等節,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履約保證金為2,767,617元工商本票。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時交付,發票日授權由甲方填具,且應以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⒉簽訂工程合約後,如乙方未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之情形,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⒊履約保證之期限為自工程合約簽定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限屆滿後無乙方應負責之情事時,甲方退還該本票」,經查,系爭本票依契約約定,既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則依前開說明,其原因債權即在擔保履行契約之用,而無庸待債務不履行時始存在,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等節,業如前述,則亦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擔保期限屆滿而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本件有擔保債權數額已確定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然尚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被告實際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達票載之金額時,因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未消滅、亦未確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767,617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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