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號
- 原告
-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名
- 被告
- 林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文平(已歿)、林芥長、林金村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與林芥長、林金村及被告(為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6年租約),另向訴外人黃文華承租同址217 號1 、2 樓房屋,共同作為3C商品展示中心。系爭96年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押金24萬元由伊開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A0000000 、帳號5185-6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取。每期租金由伊先扣除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助費2 %後,按出租人持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匯款至各出租人之銀行帳戶。租金自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間,經承租人同意調漲為每月12萬3,000 元,自100 年2 月至4 月調降至每月10萬7,667 元,於100 年5 月再度調降至每月10萬元,系爭96年租約到期後,林芥長、林金村仍以每月10萬元繼續收租,雙方另於101年12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租約),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至於租金之分配,因被繼承人林文平之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主張應繼分,被告所分配之租金持分比例於101 年7 月開始調降成9 分之1 。系爭102 年租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伊已於103 年1 月3 日依約遷空且原狀歸還系爭房屋,林芥長、林文平也返還押金共16萬元,尚餘被告8 萬元押金拒絕返還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林芥長、林金村合意於100 年2 月、100 年5 月調降租金,因未經伊同意應為無效,系爭房屋租金仍以每月12萬3,000 元計算,原告代扣除所得稅後,每月應給付伊租金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月租金12萬3,000 元×(1 -0.9 %)÷3 =3 萬6,000 元】。系爭房屋管理費、維修費及稅費均由伊支付,系爭房屋亦為伊出租予原告,與林金碧、林良妃無關,原告自不得擅自將伊所應受租金依應繼分比例交付其他繼承人。原告自100 年2 月後即短付租金,至103 年1 月止尚餘57萬7,912 元未給付(詳見附表所示)。又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留下公司招牌及裝潢,伊為回復原狀支出4 萬5,000 元,原告未支付兩期1 萬787 元電費及326 元、469 元之水費,加計原告所積欠租金後,應返還伊64萬5,272 元(計算式:57萬7,912 元+1 萬,787×2 +326 +460 元+4 萬5,000 元=64萬5,272 元),惟押租金經抵充前揭損失後,已無餘額,自不生返還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林金平、林金村、林芥長等3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金碧及林良妃為林金平之繼承人,其就繼承林金平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現由高等法院104 年重家上字41號案件審理中(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㈡原告與被告、林金村、林芥長於96年訂立系爭96年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租金分配依各出租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押租保證金24萬元由原告交付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A0000000 、帳號5185-6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取,有系爭96年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0頁)。
㈢原告與林金村、林芥長、林金碧、林良妃訂立系爭102 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10萬元,有系爭102 年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期,被告應返還押租金8 萬元,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02 年租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押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開立),於合約終止後,甲方(即出租人)應無條件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另據原告提出103 年1月3 日房屋交還確認書記載:「…乙方(即出租人)請於點交確認日算起,七日內將原租金480,000 返還給本公司(即原告)」等語,並有乙方房東黃文華、林芥長、林金村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租約屆期後,已將系爭房屋依原狀交還予出租人,堪信為真,且原告主張其餘房東林芥長、林文平已返還押金16萬元,未見到庭被告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房屋交還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押租金8萬元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抗辯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自100 年2 月開始至103 年1 月之租金,應以每月12萬3,00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3 萬6,000 元,原告共短付租金57萬7,912 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林芥長、林金村及林金平所共有(其中林金平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過世,被告及林金碧、林良妃均為林金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每人持分均相同,各為三分之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據證人林金碧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系爭房屋既尚未分割,故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告與林金碧、林良妃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其餘林芥長、林金村各為三分之一 。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經出租人即被告、林金村、林芥長同意,於99年5 月起調漲為每月12萬3,000 元、並於100 年5月調降租金為10萬7,667 元、100 年8 月再調降為10萬元等情,被告雖否認有調降租金,惟經林金村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與房東林志建、林芥長、林金村、黃文華有協議調降租金的事情?)有,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就是八德路三段215 及217 號1 、2 樓的房子,房租總額本來一個月24萬元,我的部分是6 分之一,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原告要求降租,房東有林志建、林芥長、林金村、黃文華、林金碧、林良妃,原告有先通知我們想要調降租金,我們也有同意降租給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租金確經出租人同意後調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應以每月12萬3,000 元計算,顯無理由。
⑶被告另抗辯未曾與原告接觸、未曾同意調降租金云云,惟林芥長、林金村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協議時,林芥長、林金村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三分之二,其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依前開說明,仍得調整月租金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故系爭租約自100 年5 月至7 月租金應以10萬7,667 元計算,100 年8月至101 年4 月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每月租金10萬7,667元於扣除10%所得稅(1 萬,766元)後,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3 萬2,300 元【計算式:(10萬7,667 元-1 萬766元)÷3 =3 萬2,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期間應收租金為9 萬6,900 元(計算式:3 萬2,300 元×3 個月=9 萬6,900 元)。又每月租金10萬元於扣除10%所得稅(1 萬元)後,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3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元)÷3 =3 萬】,故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4 月期間應收租金為27萬元(計算式:3 萬元×9 個月=27萬),而原告於100 年5 月6日已支付9 萬6,900 元、100 年8 月8 日、100 年11月7 日、101 年2 月6 日各給付9 萬元,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210 頁),堪認原告此段期間已給付足額租金。
⑷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0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96年租約所載之101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租期屆滿前之租金每月10萬元給付租金,被告亦未舉證其曾有反對之意思,堪認原告於系爭96年租約屆滿之日即101 年5 月之後至101 年6 月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使用期間每月12萬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租金業於100 年8 月經業經林芥長、林金村同意調降為每月1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故每月租金10萬元,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3 萬元,被告於101 年5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應收租金為6 萬元(計算式:3 萬元×2 個月=6 萬),而原告業於101 年5 月7 日已支付6 萬元,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210 頁),堪認原告此段期間已給付足額租金。
⑸被告復抗辯原告雖與林芥長、林金村、林金碧、林良妃合意,就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開始,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支付租金,租金維持每月10萬元,並於101 年12月29日訂立系爭102 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予原告,與林金碧、林良妃無關,且被告未於系爭102 年租約簽名,原告應按原約定給付每月12萬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交付三分之一之租金予被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林金平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而被告及林金碧、林良妃均為林金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被告與林金碧、林良妃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則更新後系爭102 年租約出租人即林芥長、林金村、林金碧、林良妃之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九分之八,其共有人數、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是林芥長、林金村、林金碧、林良妃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102 年租約時,縱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依前開說明,亦得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原告,被告抗辯系爭102 年租約未合法生效,顯屬無據。故系爭房屋租金自101 年7 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按每月10萬元計算。每月租金10萬元於扣除10%所得稅(1 萬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 %(2,000 元)後,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9,777 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元-2 千元)÷9 ≒9,777 元】,故被告於101 年7月至102 年12月期間應收租金為17萬5,986 元(計算式:9,777 元×18個月=17萬5,986 元),原告已支付17萬5,988元,有匯款明細帳及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105 頁),堪認原告此段期間已給付足額租金。
⒉積欠水電費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6萬7,360元部分:被告另抗辯: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支付2 期電費共2 萬1,574 元(10,787×2 )、水費786 元,亦未將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致其支付清空、油漆及磁磚費用4 萬5,000 元,以上共計6 萬7,360 元(計算式:2 萬1,574 +786 元+45,000元=6 萬7,360 元),亦應於押金扣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104 年10月4 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系爭房屋室內確有原告所留下之招牌及懸掛物,惟依原告提出前述房屋交還確認書上記載:「…經雙方口頭協議,直立招牌拆除,橫式招牌將大同名稱壓克力拆除,造作清理如現況(如照片),雜物及垃圾清除乾淨。甲方即(原告)並將燈具、配電線路無償贈與乙方(即出租人)、電費及水費帳單已結清至2013年12月底(如附件),以上敬請乙方點交確認。」等語(見同上),可知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交還房屋與出租人黃文華、林芥長、林金村時,經林芥長、林金村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並同意以當時屋況交還,堪認原告已回復原狀。況依證人林金村證述,系爭房屋於103 年間臺灣九合一選舉時,曾出租予候選人洪健益作為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系爭房屋既已再出租予他人,則被告所請求之油漆、磁磚費用究為原告或新承租人所應負擔,尚有疑義,被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其主張受有4 萬5,000 元之損害,顯不足採。另觀諸被告提出電費通知及繳費收據,其計費期間為103 年1 月20日至103 年2月19日,水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5 月7 日、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均為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發生之費用,原告既已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其費用自非由原告應負擔。被告主張押租金應扣除回復原狀及其代支出水電費之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於租賃期間已給付足額租金,亦未有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返還押金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1,060元(530×2)合 計 2,060元
附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 租賃期間 │匯款日期 │原告應匯金額│原告實匯金額│ 差 額 │├─┼──────────┼──────┼──────┼──────┼──────┤│1 │100年5月至7月 │100年5月6日 │ 11萬700元 │ 9萬6,900元 │ 1萬3,800元 ││ │(共3個月) │ │ 36,000×3 │ │ │├─┼──────────┼──────┼──────┼──────┼──────┤│2 │100年8月至10月 │100年8月8日 │ 11萬700元 │ 9萬元 │ 2萬,700元 ││ │(共3個月) │ │ │ │ │├─┼──────────┼──────┼──────┼──────┼──────┤│3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 │100年11月7日│ 11萬700元 │ 9萬元 │ 2萬,700元 ││ │(共3個月) │ │ │ │ │├─┼──────────┼──────┼──────┼──────┼──────┤│4 │101年2月至101年4月 │100年2月6日 │ 11萬700元 │ 9萬元 │ 2萬,700元 ││ │(共3個月) │ │ │ │ │├─┼──────────┼──────┼──────┼──────┼──────┤│5 │101年5月至101年6月 │101年5月7日 │ 7萬3,800元 │ 6萬元 │ 1萬3,800元 ││ │(共2個月) │ │ 36,000×2 │ │ │├─┼──────────┼──────┼──────┼──────┼──────┤│6 │101年7月至102年12月 │103年5月6日 │66萬4,200元 │ 17萬5,988元│ 48萬8,212元││ │(共18個月) │ │36,000×18 │ │ │├─┴──────────┴──────┴──────┴──────┴──────┤│ 原告短付租金總額: 57萬7,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