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7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豪
- 被告
-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1,523 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惟依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聲請更改庭期狀,其記載地址均係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