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李淑華
- 聲請人
- 陳青(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視同聲請人 陳立(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德(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泓銓(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有陳李淑華、陳青(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對本件訴訟當事人全體合一確定,故本件除聲請人陳李淑華等外,尚應列陳立(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陳泓銓(即陳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鴻基及聲請人陳李淑華等與相對人張立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93 號判決駁回陳鴻基及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陳鴻基及相對人負擔,嗣陳鴻基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陳鴻基於102年9 月2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視同聲請人陳立、陳德、陳泓銓承受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經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萬2,973元 │由陳鴻基、聲請人預繳,││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0萬9,459元 │由陳鴻基、聲請人預繳,││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公示送│ 1,94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達登報費 │ │擔。 │├──────┼────────┼───────────┤│第三審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合 計│ 18萬5,372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萬2,432 元(計算式││:72,973+109,459=182,4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