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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6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晉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承租ND00000000、ND0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PJF0000000之KYOCERA 牌KM-4050 型數位複合機、機號AJK0000000、AJK0000000、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9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未到期租金暨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伊自96年起即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參加人業務攜系爭機器及文件到校簽認,但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多時均無異狀,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伊聽從參加人業務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並無原告所指簽約行為與意思表示,且業務人員向來皆稱其為參加人之代理人,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故三方文件中未見原告有書面授權與業務人員,該文件對伊自不生法律效力,該文件係參加人業務為其公司辦理融資文件,並非為辦理兩造間租賃。又伊每期支付影印費用及租金均須經過正式會計程序繳交給參加人,參加人先開立正式發票予伊請款,伊經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參加人,伊未曾給付原告三方文件中影印機月租金,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未存有租賃關係。現系爭機器已由廣禾公司全數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租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租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租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蓋印,系爭租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關係,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至32、卷二第238 頁),然被告否認。參諸系爭租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參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略以:廣禾公司為向原告融資,需有學校蓋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給廣禾公司。我們跟被告講三方文件只是證明機器由被告簽收,我們並未將合約書交給被告閱覽,亦未曾與被告說是要向原告租機器等語,有105 年9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參加訴訟狀、105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35 、191 至194 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租約負有按月給付6 萬8,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非由參加人負此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

㈢又被告提出附卷存提款交易憑證(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其上固有以「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名義按月匯款予原告之內容,惟依訴外人即斯時任職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於105 年9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三、茲就和潤代匯款流程說明如下:每個星期財務主管何培禎會依照學校合作社應付款日(如松山工農第一期99/10/05應繳日期60天99/12/05)給會計名單,由會計至銀行領取現金後,填寫中國信託臨櫃繳款單,一星期至少有三~ 四天要出去匯款,再交由何培禎本人至中國信託各分行繳款,多為現金存入可以免除手續費用…後來因為和潤要求以後公家機關及學校,繳款帳號都改為實體帳號,即和潤000000000000,所以除上述幾家外,其餘繳款帳號幾乎為和潤實體帳號,都是我們公司匯款。三方文件的還款是我們公司自己的資金去還款,三方公司發票給學校或合作社是無法核銷的,我們公司取回後也無法使用只好棄置,我們是跟三方公司和潤等公司有合作協議,是用來融資用,還款流程與我們對學校或是合作社租金或是影印費用的請款流程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反面),可知系爭租約所載的租金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係廣禾公司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

㈢再依參加人於105 年9 月29日參加訴訟狀:「當時拿文件到醫院(即被告)處理情形為是跟窗口講說我們公司做北一女口碑很好處理模式都一樣十分簡單,機器到醫院要在三方文件上蓋章證明機器到醫院,因為不必變動原租賃關係沒有多說,沒有原告的人也沒有讓他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蓋章我們業務就取回交給公司,確認機器到醫院後,有帶原告的人去看機器,沒有跟窗口說是原告的人,因為機器是我們租給被告,其他都是我們與原告的關係,加上服務的學校單位很多,我不會去說原告的部分,跟被告真的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舉其業務人員朱桓麟、田統文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63號、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 號案件證詞以證明被告係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影印機,惟就三方契約簽約模式,田統文於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由原告根據廣升公司事先達成的合作模式所製作,當廣升找來的承租人經過原告審核同意承作後,原告就會把打印好的契約提供給廣升、廣禾公司,由廣升、廣禾去跟客戶簽約、用印,再寄回原告公司用印,原告公司規定簽約時要在場,有時候也會授權給廣升公司拿契約去用印並確認承租人已經了解系爭契約各項約定,但是契約的內容是不能修改的,若廣升公司與客戶洽商時有要修改承租條件,必須要經過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無從據此知悉被告與廣禾公司交涉時知悉係與原告訂約,另觀諸朱桓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租賃案件流程,由原告進行審核客戶資格及租賃條件後,通知參加人廣禾公司,由廣禾公司聯繫客戶,並將兩方用印好之租約帶至現場,由廣禾公司人員安裝影印機及網路線路安裝完後,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會協同廣禾公司之業務人員確認安裝之機器數量並拍照留存,並與承租人承辦人員接洽並確認合約內容,廣禾公司人員並不會特別對合約條款(指三方合約)做解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及反面)。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由供應商廣禾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簽收處僅有訴外人即被告總務室人員陳煌隆之簽名,由上情觀之,均難認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影印機。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按月匯款6 萬8,000 元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帳戶往來明細、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6 頁)。惟該金額係廣禾公司按月以被告名義匯款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就原告寄送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自難僅憑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租約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廣禾公司開立購機發票及其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7 、247 至248 頁),主張系爭機器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等語。然觀之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七、八條分別約定:「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指原告)取回之機器,乙(指參加人)、丙(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問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係當事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風險等目的,常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得請求出賣人即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陳稱: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等情互核相符。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租金及系爭機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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