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秋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同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同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