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良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傅霈綺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傅霈綺(原名傅桂芳)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傅霈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傅霈綺對被告有前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傅霈綺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6,599元,及其中10萬7,420元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33元,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傅霈綺於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酉字第124509號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其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又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保單價值,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動產、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其他財產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傅霈綺於被告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堪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皆肯認保險契約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人身保險契約有處分權,得隨時終止契約,為要保人可處分之財產,並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以強制力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將解約金進行換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傅霈綺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並聲明:確認傅霈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8條至第120條、第146條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之財產。復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解約金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兩者為不同概念。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責任準備金,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本件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終止傅霈綺之保險契約,而要保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訴外人傅霈綺有債權存在,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20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4頁0,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傅霈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單給付,予以扣押,並函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將將止契約後可領取之全部保險給付,由原告收取,本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酉字第12450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傅霈綺於被告無保單價宜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其意為傅霈綺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並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債權憑證正本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09號卷宗無訛。原告因而於10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傅霈綺與被告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傅霈綺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法險法第145條第1項);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2項)。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積存,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2.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本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酉字第124509號執行命令禁止傅霈綺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屬扣押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就被告之聲明異議為起訴,原告因而於10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已如上㈠所述,傅霈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經強制力終止。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傅霈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傅霈綺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傅霈綺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原告自承傅霈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認為傅霈綺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傅霈綺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