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明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賢
- 訴訟代理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錢素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耀賢,並經黃耀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海逸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曾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爭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每戶每月所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60 元,並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是依原告持有兩戶計算,原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20 元,然被告先前均以每坪27元計算,每月向原告收取2,457 元,溢收937 元,自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止,共受有不當得利178,03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30 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其已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早於85年6 月間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決議管理費之收取由原先每戶每月760元調整為每坪每月27元計算;嗣南海逸園大廈又先後於104年8 月28日、105 年9 月9 日及106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多次決議追認管理費之收取以每坪27元為標準,且溯及至85年起實施,是被告依上開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具備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久居於被告社區,甚至兩度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其當時即以每坪27元之標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竟拒絕按上開標準繳交,將可能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跟進,嚴重影響社區生活品質,其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不應准許。退步言,原告先前均依每坪27元之計算方式繳交多年而無異議,已構成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若認被告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數額仍有違誤,因冷氣水塔廠商曾提供管理費之補助,故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管理費均減收1,396 元,共計減收30,713元,不應計入原告已繳之管理費計算。再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僅有15年,原告之請求就超過1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南海逸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兩造對於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有爭議,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繳納102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管理費(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每戶每月所應繳交之管理費為760 元在案,並於104 年7 月31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標準即每月每戶760 元計算,退還其於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間溢繳之管理費共計178,03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㈠前案判決理由是否拘束本案之認定?㈡被告主張應依每月每坪27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是否有據?被告有無溢收?茲查:
㈠本案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前案中固曾將管理費計算標準列為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認定每戶每月應繳760 元在案,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另提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詳參後述),屬於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上開認定,對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每月每坪27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洵屬有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倘全體住戶決議溯及適用,亦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原則上應認合法有效。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3 之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3.經查,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已於85年6 月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決議改依每坪27元計算管理費一節,除未據舉證外,縱認屬實,亦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明定公共基金係專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事項之意旨,自無從採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4.次查南海逸園大廈於104 年7 月15日召開第2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有5 名出席,未達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名之3 分之2 ,改於同年8 月3 日召開第2 次會議惟該次未作成決議,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定於同年8 月28日召開第28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次有20名出席,超過3 人並5 分之1 以上之門檻,並決議:「第一案:對於今日開會主題,管理費以每坪27元計費為收費依據,已實施多年,出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補正式納入規約中。」,會後並依上開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15條為:「存根簿中『管理費』以每坪27元計算收費,正式納入規約,並追溯至87年實施日起生效。」等情,固有南海逸園大廈104 年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28屆第1 次、第2次及104 年8 月28日第3 次會議紀錄暨出席名單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無誤(分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第143 至149頁、第34至35頁、第68頁),但被告事後並未依法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業據被告自行載明於105 年8 月28日社區公告中(見本院卷第150 頁),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提104 年8 月28日第28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合法成立,自不得作為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基礎。
5.然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召開第29屆第1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後,旋以同一議案,重新於105 年9月9 日召開第2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即有25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達3 人並5 分之1 以上之法定出席門檻,且作成決議為:「於會中無異議通過行之多年存根簿中的管理費以每坪27元計算收費;追溯至民國85年起,歷屆管委會皆相同收費,未免日後再起爭議,應再次重申確認,保其正確性。」;事後並經被告公告上開決議內容,且將決議之紙本逐戶投入住戶信箱,包括本件原告之兩戶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105 年9 月9 日第29屆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決議暨出席名冊、決議公告及管理員於社區住戶信箱內投放105 年9 月9 日第29屆第2 次決議之錄影光碟等物(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第55頁、第69至7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審之前揭決議內容既核無何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且出席人數、決議比例及事後送達程序均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主張以上開105 年9 月9 日第2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溯及自85年起依每坪27元計收管理費,洵屬有據。
6.原告雖稱南海逸園大廈並未實際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只是幾個人去開會,事後再拿資料給其他住戶簽,而否認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云云。然經本院自105 年9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中隨機抽選證人黃來香,及依兩造分別推選而傳喚證人蔡淑杏(筆錄誤載為蔡淑香)及鄞麗雪,其等均證實有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且於會中決議如上無誤(分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反面),另經本院當庭命證人各自繪製開會現場平面圖及簽名10次,比對其等描繪之結果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簽名型式亦核與卷附出席名冊上之簽名筆跡相似,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分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第69至70頁),再佐以證人黃來香等人均證述與原告無何怨隙,原告當庭亦無反對意見,足見證人黃來香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原告空稱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105 年9 月9 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以每坪27元向原告計收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之管理費,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應按每月760 元之標準計費,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繳之178,0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4 年4 月起共20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共106,04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依同一事實,擴張請求自104 年4 月起共22期,聲明金額變更為116,644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南海逸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訴被告每月應繳納2 戶之管理費共2,457 元、電梯保養費695 元、公用電費650 元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500 元,合計5,302 元,詎其自102 年12月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反訴原告前已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2月至104 年3 月積欠之所有費用(即前案),爰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本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4 年4 月起共22期,每期5,302 元之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公用電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116,644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644 元,及其中106,040 元自105 年12月12日起、其中10,604元自106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其不否認自104 年4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之事實,但主張管理費應以每戶760 元之標準計算,而非每坪27元,故依其主張計算之結果,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請求期間,每月應繳納者應為管理費1,520 元(760 元×2戶=760 元)、電梯保養費695 元、公用電費650 元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500 元,合計4,365 元,並非5,302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被告對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共計兩戶,若依每坪27元計算,則兩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457 元之事實並無異議,僅辯稱管理費計算標準應為每戶760 元云云,然本件管理費之標準應以南海逸園大廈105 年9 月9 日第2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以每坪27元計算,業經詳述如前,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每月應給付2,457 元之管理費,應屬可採。另反訴被告對於其每月尚應繳納電梯保養費695 元、公用電費650元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500 元予反訴原告,且其自104 年4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等情,則無何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起共22期(至106 年1 月止)之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公用電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116,644 元【計算式:(2,457 +695 +650 +1,500 )×22=116,644 】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644 元,及其中106,04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2日(反訴被告當庭自認對此一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起、其餘追加部分10,604元自民事反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經反訴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反訴原告請求其中10,604元應自106 年3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命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