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黃宋昭英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作律師
- 被告
- 臺北美容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翰
- 被告
-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翰成立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元忠、被告劉筱娟被告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與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銷售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商品,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35條第2 項,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簽約地點為原告家中(即桃園市中壢市),有原告提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民事準備書狀內容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 、45頁反面),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劉筱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43至44頁),另本院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寄送訴訟文件時,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目前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實際並未址在該地,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宗翰之住所為送達,而被告張宗翰、被告陳元忠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劉筱娟、被告張宗翰、被告陳元忠之現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新店簡易庭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住所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花蓮地方管轄,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