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劉仲希
- 相對人
- 汪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聲請人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時,出言侮辱聲請人,公然損害聲請人名譽並侵害聲請人個人隱私,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云云。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務員,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