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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

原告
羅遠文
被告
羅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3 人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而系爭房屋業經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得7,000 元,詎被告自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死亡後迄原告起訴時止,所收取租金均未給付原告,其餘共有人亦未受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部分乃受有不當得利。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亦不知悉被告總計所得租金金額為若干,故本件以56,000元之金額起訴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訴外人羅婷云收取,而非被告收取,故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更況原告另對羅婷云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於該事件中原告與羅婷云已於105 年7 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羅婷云願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76,800元,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實與原告受損事實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適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云云,無非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為其論據。然就被告是否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等情,乃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況觀諸被告所辯,原告亦已於105 年7 月18日另與訴外人羅婷云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羅婷云願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76,800元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而原告亦於105 年7 月25日受償上開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更顯有疑。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固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現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徐川峰,徐川峰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077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而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與徐川峰間成立信託關係後,將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受託人徐川峰所有,原則上應認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之行為,應由受託人行之,否則即與信託制度之本質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更況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與徐川峰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行為得由原告行使之特別約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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