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 原告
- 高千淳
- 訴訟代理人
- 杜明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COVER 服飾店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第66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起訴狀係列 COVER服飾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起訴狀所起訴的對象是COVER 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COVER 服飾店係賀仕捷獨資經營之商號,業據賀仕捷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雖經本院依法闡明曉諭:「因被告COVER 服飾店係賀仕捷獨資,本件原告是否變更被告名稱為『賀仕捷即 COVER服飾店』?」(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仍明確主張:「我們並不要告賀仕捷,我們今天要告的是COVER 服飾店,並不是賀仕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原告係以「COVER 服飾店」,而非「賀仕捷即COVER 服飾店」為本件被告,洵可確定。又COVER 服飾店係賀仕捷獨資經營之商號,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COVER 服飾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基此,實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