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
- 抗告人
- 蔡美麗即卡德萊室內裝潢行
- 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葛蕙芝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由伊負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包含地下室及車庫)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惟相對人多次變更確認後之材料及設計,強迫伊支付其私下購買材料,甚將部分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致工期延宕,雖經協調未果,相對人竟以102年10月25日律師函要求伊立即進場,並於10日內完工及修補瑕疵,否則以該函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同年11月4日撤出工地,並約定清點施作工項及材料,相對人卻避不見面,伊於同年11月19日已交還鑰匙及遙控器,不可能再進入工地,為避免系爭裝修工程遭破壞,自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偕同鑑定人員,以拍照、錄影方式勘驗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現況及使用材料,並鑑定施作現有價值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查卡德萊室內裝潢行係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30頁),並無當事人能力,惟其與抗告人既屬一體,本件當事人改為抗告人並敘明商號名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退出工地,已施作部分有被破壞或毀損,而有勘驗系爭裝修工程施作現狀云云。惟依雙方簽署修繕工程合約書第10條施工歷程記錄約定:「本工程於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會詳細記錄並拍照存檔,圖檔將燒製光碟於甲方(按指相對人)驗收交屋後一併交與甲方。照片之原始檔乙方(按指抗告人)已由甲方簽名同意,並可作為本公司公開介紹案件程之作品」等語(見原裁定卷10頁),足見抗告人依工期進度詳予記錄系爭裝修工程,自施工前至施工中之施作狀況並拍照存檔,除已提出施工前照片光碟圖檔及施作工程表(見本院卷11至17頁),並自承在退場前以拍照或錄影方式清點施作工項及材料等情(見本院卷8頁),則檢視抗告人所保有之施工前後之紀錄圖檔及文件,足以認定實際施作之範圍,並不受相對人事後有無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所影響,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則抗告人聲請偕同鑑定人員勘驗施作範圍,與保全證據之目的不符。至其聲請勘驗施作工作物之現有價值云云,惟此部分係屬日後雙方訴訟攻防核心,自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業遵本院裁定補繳聲請費用,本院就原裁定漏未諭知聲請費用負擔部分,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