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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周彤律師
被告
黃佳香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與門牌號碼新生南路1段165巷35號、35之1號至35之7號房屋(共8戶),係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為同棟雙拼4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其中門牌號碼35之3號房屋即系爭公寓左側4樓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房屋)、門牌號碼35之2號房屋即系爭公寓左側3樓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房屋)。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之安全逃生出口,依原始起造建設公司之規劃,係於各該住戶之後陽台末端相同位置設有一方形出口(左側大樓出口係位於後陽台最左側地面), 3樓以下之住戶陽台內牆面則設有逃生用之安全鐵爬梯, 而4樓通向頂樓之位置則無相對應之安全鐵爬梯或安全出口。其使用方式為:位於4樓層之住戶可自4樓陽台開啟安全出口後,自該出口向下攀爬至3樓層,3樓層亦可再向下攀爬通往2樓層, 依此類推往下通至一樓後側法定空地,以便系爭公寓住戶由上向下逃生,而非由下往上逃生。詎被告於買受被告房屋後,竟為擴張自己之使用空間,僱用工人將陽台外推並以鋁窗包覆凸窗,同時將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連接之前揭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完全封死,致使原告所有房屋之住戶如遇有意外災變,將無法利用該出口通往低樓層逃生避難、等待救援,嚴重影響原告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對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權甚鉅。而原告前以被告所為涉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罪行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有以水泥包覆逃生出口,進而侵害原告使用原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因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6條等規定,逾越專有部分使用之限制,原告為維護權利,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所示將後陽台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早在60年12月6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又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自無引用之餘地。又原告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搭蓋RC水泥增建物,供作私人住家使用,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利用屋頂平台公共空間之權利,被告前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原告以及訴外人即系爭公寓右側4樓即門牌號碼35之7號房屋所有權人許淑琪拆屋還地,嗣被告與許淑琪達成和解,而原告部分則經一審法院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原告應將頂樓部分增建物拆除。

(二)又原告雖稱自家屋內無相應之安全梯或安全出口通向屋頂平台,足見安全梯之設計係便於住戶由上往下逃生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依法各樓層均應設置安全梯,而依原告提出之「平面圖 」所示,系爭公寓2、3、4樓均有設置安全梯,故原告聲稱其屋內無相應之安全梯或安全出口通向屋頂平台,顯屬不實,原告僅欲掩飾其同樣拆除安全梯之行為。況依常理,危險源可能發生在大樓上方需由上往下逃生,亦有可能發生在大樓下方而需由下往上逃生,故若安全梯無法順利通向屋頂平台,則以系爭公寓包含原告在內幾乎各樓層均以凸窗包覆陽台之現況來看,無異使住戶於危難發生時困死於4樓,焉合常情,益徵4樓原先確有安全梯存在,只是事後遭到原告拆除。是姑不論系爭公寓尚存之安全梯自系爭公寓於60年建築完成後均無維修保養,是否堪用已有疑義,且原告既拆除其室內之安全梯,致住戶無法由下往上逃生至屋頂平台,更彰顯該安全梯已無實質功能,被告縱然依原告之要求回復,亦無意義,由此可見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在82年購買被告房屋時即已拆除安全梯,斯時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且長達逾20年的時間亦是如此,乃至被告前就原告占用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之行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原告始就此提起訴訟,原告惡意報復之心昭然若揭,故原告就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被告將安全梯及出口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公寓為同棟雙拼4層樓公寓大廈,系爭公寓左側4樓為原告房屋,系爭公寓左側3樓為被告房屋。 原告前以被告將被告房屋後院陽臺天花板與原告房屋相連接之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封住為由,向北院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罪行已逾10年予以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原告應將頂樓部份增建物拆除,被告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北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39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被告房屋後院陽臺天花板之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完全封死,已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且影響原告房屋消防逃生安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 被告應將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系爭使執照將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系爭使執照將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 始有第15條之規範,同法第52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又原制定第15條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然同法第63條仍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始發生效力, 而無溯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準此,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變更,僅能適用行為時之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僅係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及公寓大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同條例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關於規約範本就部分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則不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第7條外,其餘各條款均生溯及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受被告房屋後,於82、83年間曾僱用工人將被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並以鋁窗包覆凸窗,同時將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連接之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完全封閉等情,業據提出變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變更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其回復原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稽諸系爭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貳參肆樓平面圖(即各該樓層之地面)部分,皆於陽台角落繪有「安全鐵爬梯左梯圖」(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將被告房屋陽台「安全鐵爬梯左梯」之出口以水泥完全封閉,可認已變更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然被告之行為係於82、83年間,依上開說明,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系爭使執照將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雖規定,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實曾於82、83年間僱用工人將被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並以鋁窗包覆凸窗,同時將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連接之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完全封閉,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妨害, 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而本院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貳參肆樓平面圖(即各該樓層之地面)部分,陽台角落設置開口並繪製「安全鐵爬梯左梯圖」之原因及所依據之建築法規為何,曾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經建管處於106年8月24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8418300 號函函覆本院略以:「…二、有關建築物陽臺繪製『安全鐵爬梯』之原因及所依據之建築法規一節,依旨揭建築物建築執照申請時間(60年),查該建築物法令適用日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消防局於106年9 月4日以北市消預字第10 63 68 03500號函函覆本院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棟陽臺設置安全鐵爬梯一案,未涉消防法令範疇,請查照。」等語(見本卷第130頁)。是系爭公寓陽臺天花板設置開口並繪製安全鐵爬梯,既未涉及相關法令,則被告將該開口以水泥完全封閉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有違反其他何法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陽臺天花板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系爭使執照將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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