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洪金和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被告
- 周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4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原告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8 樓住處頂樓祠堂(下稱系爭房屋),竊取玉雕濟公佛像、大茶壺二只、隕石、小茶壺、行李箱、木製佛像,原告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坦承偷竊犯行並對原告遭竊物品總價值為11萬2,000 元等情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情,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在庭表示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被告竊取系爭房屋中如上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2,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