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起訴時,係以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為被告,依兩造間三份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應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909,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追加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為被告,並表明如認三份租賃契約為融資文件,則因與廣禾公司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依原告與廣禾公司間合作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廣禾公司給付4,909,000元及遲延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追加廣禾公司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將廣禾公司追加為被告,然除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廣禾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