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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告
宋沛蓁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字第116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約用人員行政書記,負責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工作,一向認真負責,但被告主管刻意針對原告,把考評打得很低,藉故不調整原告之薪水,使原告薪水是全校最低。

(二)被告於101年1月無故解僱原告(以連續兩年考核丙等為由),不但兩年沒有給年終獎金,薪水也沒有升,嗣被告經訴訟後,於103年3月復職,但被告卻在原告復職前更改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被告以考核來決定年終獎金及薪水晉升,99年10月6日公布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考評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考評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乙等:晉基本薪資一級:...」,再依100年7月1日實施之「師大約用人員薪級表「(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薪級表),原告於100年7月起之薪資是第二等級新臺幣(下同)22,557元,原告於103年至105年均屬乙等(見本院卷第6頁)因此依薪級表,原告於101年時應為3等級23,072元、102年應是4等級23,587元、103年應是5等級24,102元、104年應是6等級24,617元、105年應是7等級25,338元、106年應是8等級26,059元。

(三)故被告短給之薪資如下:

1.101年少給每月工資6180元,短少年終獎金773元,共計短少6953元。(00000-00000=515;515×12=6180;515×1.5=773;6180+773=6953)

2.102年少給每月工資12360元,短少年終獎金1545元,共計短少13905元(00000-00000=1030;1030×12=12360;1030×1.5=1545;12360+1545=13905)

3.103年少給每月工資18540,短少年終獎金2318元,共計短少20858元。(00000-00000=1545;1545×12=18540;1545×1.5=2318;18540+2318=20858)

4.104年少給工資為24720,短少年終獎金為3090元,共計短少27810元。(00000-00000=2060;2060×12=24720;2060×1.5=3090;24720+3090=27810)

5.105年少給工資為33372,短少年終獎金為4172元,共計短少37544元。(00000-00000=2781;2781×12=33372;2781×1.5=4172;33372+4172=37544)

6.106年1月短少3502元(00000-00000=3502)

7.故被告總計短給薪資1至6,共1105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7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考評作業要點」,屬屬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將原本99年10月6日通過之「考評要點」之第5點、第6點之「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表現良好仍有發展潛能。」、「乙等:晉基本薪資一級...」,修正為「乙等:70分以上未滿75分:表現尚可。75分以上未滿80分:表現良好」、「乙等:75分以上晉基本薪資一級;未達75分以上不予晉級」。惟上開「考評要點」之修正,係被告依行政會議決議通過。而行政會議係依據大學法第15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1條規定所設置,並議決有關行政事項,而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業經被告第342次行政會議通過,其程序合法,自應予以尊重,況上開修正所適用之對象為全體人員一體適用,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且修正期間,原告尚未復職,故原告所稱被告為了不讓其薪資升級而片面修改「考評要點」,並非實在。

(二)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其後,原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惟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3月間,並未實際任職於被告處,因此並無年終考核,而其99年、100年年度考評均為丙等,亦無法推定其101年、102年度之年終考核必為乙等,則原告主張101年、102年應進基本薪資一級,顯然無據。再103年至105年間,原告之年度考核為乙等,總分未達75分,故依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規定,即不予晉級,故原告主張101年至106年間之薪資差額,即無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00年間因考績丙等而不獲續聘,並經被告於101年1月21日終止勞契約,其後經原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訟確定後,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

(二)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考績均乙等,且未達75分。

(三)被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間,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2,557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修改「考評要點」,將未達75分之乙等人員列為不得晉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原告於101年、102年間得否按年晉級,若可,所得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何?

(三)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得否按年晉級,若可,所得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得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制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已明白確認雇主有考核勞工之工作勤惰之權利。而年終考評,係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一年期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之貢獻度評核,可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被告以系爭「考評要點」,以約用人員之工作態度、專業知能、工作質量、工作時效等項目為考核依據,考核結果則作為獎懲、升遷、薪資晉級之參考,況該「考評作業事項」之修改,是依照被告之行政會議規則而進行內部行政規則之修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其修改當屬適法有據。至原告指稱被告片面修改「考評要點」為片面更改薪資結構,違背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查,依兩造間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即本院卷第8頁)中,第6點、第12點分別約定「工資: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21,400元,於每月月底前一次發放,當月之工資,且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即可知兩造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為每月21,400元,而上開勞動契約第12條所稱之工作規則,當包含本件系爭之「考評要點」,是可知「考評要點」所列之獎懲及晉升制度,實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無涉。再原告自承其100年至106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2,557元,亦未低於上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資,故原告所稱被告片面更改薪資結構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云云,即無可採,況該「考評要點」第17點、第18點已明定「年終考評結果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是可知「作業要點」自修正後方實施,並未溯及既往,故原告稱「考評作業事項」之修訂違反法律不溯及繼往原則,誠屬誤會。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查原告前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其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又於上開事件之主文中,法院已判斷兩造間於101年、102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2,557元,另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101、102年之年終獎金事件中,該案之判決理由三、四點,亦有提及「因原告無服勞務之事實,未經考評」,故原告於本件復主張101、102年即使未實際服勞務,仍應視同考評乙等,按年晉級調薪乙節,即分別與上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認定不符,而依爭點效之法理,本院即不得做不同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2年之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差額乙節,即無可採。

(三)再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年度考核均為乙等,且總分未達75分,故依102年11月27日修正之「考評要點」規定,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均無法晉級,又該「考評要點」既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業經確認為22,557元,故原告於103年迄今,因均未能晉級,其薪資亦無從依薪級表而調整,故原告請求103年至106年1月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0,5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合 計│ 122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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