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宋沛蓁
- 被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四項關於「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