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
- 原告
-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
- 被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訟,迭經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9日101 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判決與同年7 月10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2 月14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定(下合稱前案事件),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557 元。惟被告本應自101 年1 月22日起即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卻遲至前案事件確定後之103 年4 月15日方開立票面金額僅50萬9,919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報酬使用,不僅金額與該段期間薪資總額不符,其復因票據交換延至同年月22日始得實際受領上開金額,實有損失,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01 年1 月至000 年0 月間每月薪資暨利息損失,且因被告係一次性付款,應以法定利率5%併採複利計算後為62萬646 元,加計103 年4 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之1 個月利息2,586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薪資62萬3,232 元,卻祇給付50萬9,919 元,尚有11萬3,313 元未予給付之不當得利。
㈡再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9,919 元,與原告計算實際上應補發薪資62萬3,232 元不同,也與伊自身現金轉帳傳票所載「補發101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6日薪資計60萬1,824 元」迥異。又該現金轉帳傳票記載扣除「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與「健保費雇主負擔」項目共9萬1,905 元,然原告每月薪資僅2 萬2,557 元,未達所得稅法所定預扣標準當毋庸扣除,且自原告遭違法解僱日起,被告即將退保原告勞、健保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其受有損失,基於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2 萬2,557元,被告當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與健保費用。被告竟以應付代收款為由,自原告薪資扣款所得稅2 萬6,837 元、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3 萬4,656 元及雇主負擔健保費用3 萬0,412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萬3,313 元利益(計算式:623,232 -509,919 =113,313 ),更無理由扣除應補償原告系爭期間之資遣費,甚須事後請假辦理申報退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當負返還責任。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13 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2,557 元,則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若被告未依該確定判決所命義務清償或有所不足,也僅係強制執行問題,原告應不得再就該部分金額即法律關係為其他不當得利主張。經計算後原告101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3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薪資各為101 年共25萬6,131元(計算式:【22,557÷31×11】+【22,557×11】=256,131 )、102 年共27萬0,684 元(計算式:22,557×12)、103 年1 月1 日至同3 月16日共5 萬6,756 元(計算式:【22,557×2 】+【22,557÷31×16】),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薪資58萬3,571 元(計算式:256,131 +270,684 +56,756=583,571 ),扣除原告前於101 年間遭被告解僱獲取之資遣費4 萬6,815 元,被告原應補發原告薪資53萬6,756 元(計算式:583,571-46,815=536,756 ),並因該等金額已達扣繳門檻而由被告代為預扣所得稅2 萬6,837 元後,被告實應補發原告薪資為50萬9,919 元(計算式:536,756 -26,837=509,919 ) 。被告既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經其簽名領訖,伊業履行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原告前竟謂被告尚有7 萬2,052 元未予給付,突於000 年00月間向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891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7 萬2,052 元與執行費576 元,共7 萬2,628 元,被告即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就被告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期間薪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不當得利等爭點予以審理判決,並由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則原告就相同爭點再為本案行相反主張,實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㈡其次,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為62萬3,232 元並無任何依據;至被告現金轉帳傳票摘要雖載:「補發101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6日薪資計60萬1,824 元」,然此僅為被告內部會計作業傳票,由主計室人員依會計原則列帳製票、覆核,主計室核章、主計主任決行,屬被告已支出款項憑證,所載金額60萬1,824 元更非全為原告系爭期間薪資,涵蓋有原告領取之50萬9,919 元、代扣所得稅2 萬6,837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3 萬4,656 元與健保費雇主負擔3 萬412 元等項目,其中僅所得稅代扣部分自原告薪資扣除,其餘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 目規定由被告負擔,並非將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與健保費同扣除於薪資金額之列。又就所得稅項目,原告原月薪2 萬2,557 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3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辨法」第8 條等規定,因月薪5%即1,128 元未達2,000 元之扣繳標準,按月給付薪資時本毋庸扣繳,惟因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命被告扣除資遣費後一次給付薪資高達53萬6,756 元,顯逾扣繳門檻,被告依上述規定自原告薪資扣繳5%所得2 萬6,837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前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涉訟,斯時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資遣費4 萬6,815 元,經前案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判決與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2,557 元確定後,原告自103 年3 月17日起復職,自當日起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前於101年1 月20日退保)至今,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且由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領取兌現取得50萬9,919 元,另提繳原告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又原告曾持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共7 萬2,628 元,被告主張乃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由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7 萬2,628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案號裁判、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2 年5 月2 日保退五字第11213107300 號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118 頁、第217 頁至第241 頁、第285 頁至第294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復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歷審卷宗、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89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故請求給付差額11萬3,313 元,惟該等確定判決既係確定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則兩造間就該等薪資債權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僱傭關係),僅係被告有無依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之爭議,如被告始終未履行完畢,原告猶對被告具有該等薪資債權而未消滅,至多祇屬強制執行完畢與否而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9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其本件訴訟請求當屬無稽,自不待言。
㈡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及範圍,法院也祇得依當事人主張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義務,參諸本院102 年1 月29日、同年7 月10日101 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判決與裁判主文,僅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2,557 元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主文範圍生既判力,被告依該等確定判決計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數額予以給付,自無不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所得薪資為58萬3,571 元,扣除已給付資遣費金額4 萬6,815 元後應補發53萬6,756 元乙節,業提出103 年3 月21日簽呈暨薪資計算單、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裁定及支票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 頁),給付期間為101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6日,甚較諸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期間為廣,即銜接原告遭資遣日即101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6日復職日前一日止全列為計算範圍乙情,為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36 頁),又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與給付資遣費要件不符,原告原自被告處領得之4 萬6,815 元應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以兩造間該等債權債務均屆清償期而予抵銷後,伊提出之系爭期間薪資計算式、計算基礎與規定要無不合之處,應屬可認,同經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110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裁定確認在案。原告固主張系爭期間應補發薪資及利息共62萬3,232 元,惟其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8萬1,971 元(益徵少於被告抗辯之債權金額),現改為上揭金額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891號卷宗核閱無誤,所言已有不一,更與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給付義務範圍不符,也與其於本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08 號審理中不爭執被告已如數給付系爭期間薪資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有違(見本院卷第155 頁);遑論其提出金融機關零存整付方案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主張應採複利計算、不得扣除資遣費云云,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要件相悖,亦未提出適當之法律主張(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不符,誠如上述),所稱此段期間受有損害一節也未具體說明金額與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也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其主張被告就此段期間應支付薪資總額為62萬3,232 元,自不足憑。
⒉被告就系爭期間原告薪資債權扣除資遣費後本負有給付53萬6,756 元之義務一節,誠如上述。除已給付予原告之50萬9,919 元金額外,剩餘2 萬6,837 元乃經被告為原告代扣所得稅乙情,不僅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3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辨法」第8 條等規範相合,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後亦認原告103 年度毋庸繳納所得稅,各於104 年10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退稅1 萬4,105 元、1 萬2,732 元,共計2 萬6,837 元至原告提供之退稅帳戶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2247794號函暨原告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退資料、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70 頁),則原告確已領得共53萬6,756 元,殆無疑義,其主張尚須辦理申請程序而受有損害云云,同未舉證證明符合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委無足取。
⒊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期間薪資債權應為現金轉帳傳票上所載「60萬1,824 元」,被告尚逕將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健保費自給付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惟記載含所得稅、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與健保費雇主負擔等應付代收款項目之現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41頁),實乃會計科目之記載登錄,用以確認被告資產、負債之增減變化,基於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依法除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為其投保勞健保、繳納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確造成伊資產負債上變化而有製作會計憑證,納入結算表、財務報告之必要,是伊於現金轉帳傳票上載各該支出項目,堪可採信。原告僅以現金轉帳傳票、憑證明細表與支票明細表上載「補發宋沛蓁101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6日之薪資計601824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遽謂原告該段期間薪資應為60萬1,824 元、遭被告扣除9 萬1,905 元一事屬實,自屬率斷,要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確已領得共53萬6,756 元,被告就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給付義務範圍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仍給付11萬3,313 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有誤會,且被告確依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如數給付系爭期間薪資債權完畢,並未從中扣除本由雇主負擔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與健保費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13 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