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書記官陳福華迴避,係以該書記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承接前開事件,於尚未開庭、徵詢及徵得聲請人同意情況下,即調取聲請人歷年入出境資料、個人完整版戶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個資,顯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認其所為已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事等云云。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緣「訴狀為訴之提起書狀,並為準備書狀,則免提起書狀外,更需作成準備書狀之勞力。就提起書狀言,須載明當事人及審判機關,此因訴者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審判機關,請求利己之判決故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屬起訴應備程式,俾保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是本件書記官所為調取聲請人歷年入出境資料、個人完整版戶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行為,其目的即在供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係為維護被告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洵可認定。據上,聲請人前揭指摘,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件書記官辦事,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