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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

原告
林昀瑩
原告
林敬哲
原告
林銘尉
被告
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林新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錦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整理林新錦遺物時才知悉有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之除簽名為被繼承人林新錦之筆跡外,其餘關於金額、發票日等字跡均非林新錦之筆跡,且林新錦在世時從未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有任何金錢往來,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若係借貸關係,被告亦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略以:系爭本票為林新錦親自簽發交付予伊,因林新錦經營果菜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其自102年至103年間總共向被告借款3次共計20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當時亦未留下提領現金之證據及交付款項予林新錦之證據。林新錦原預計中秋節前後開票還款,但於103年7月又要求被告通融至103年12月30日再付款,後林新錦又要求被告通融其2年,所以才會至105年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初聲請本票裁定時,均有公示送達和公告,但一直找不到林新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以名義上為原告之父林新錦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本票裁定,林新錦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執有系爭票據之原因為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前揭2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借據或收據)以實其說。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本件徒憑林新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難認被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林新錦而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有借款200萬元予林新錦云云,即難採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錦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103.12.30 │200萬元           │未載  │39532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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