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潘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昀瑩
林敬哲
林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錦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等為林新錦之繼承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卻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新錦之不動產,其等因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上除發票人簽名為伊等被繼承人林新錦所為,其餘金額、發票日期等記載均非林新錦所為,系爭本票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況林新錦生前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等為林新錦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林新錦生前為資金週轉,自10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向伊借貸金錢三次,金額共計200 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用以擔保借款,而伊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明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嗣林新錦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新錦之裁定強制執行,林新錦均未異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為林新錦繼承人,依票據及繼承關係,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林新錦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持有林新錦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新錦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29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金額、發票日皆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其票據無效,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非林新錦所為,上訴人則抗辯其收受林新錦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發票日期皆已記載完備,則依前所述,倘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並非林新錦所親為,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林新錦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上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難認可採。
㈡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固主張林新錦生前從未告知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往來,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林新錦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可取。而審諸被上訴人林銘尉自承林新錦生前設籍於其祖母住處,林新錦死亡後,其返還祖母家整理林新錦遺物,始發現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新錦所有不動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核定拍賣底價,定期106年7月13日拍賣乙節,亦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2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可徵上訴人抗辯林新錦生前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00 萬元,為擔保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林新錦未能依約如期清償債務,上訴人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林新錦之不動產,林新錦對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與林新錦間就系爭本票有2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即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為林新錦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新錦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㈢復依票據法第52條、第121條、第123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持有林新錦生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及上訴人與林新錦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皆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信,上訴人因林新錦未能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03 年12月30日│ 貳佰萬元 │ 未載 │ 395324 │ └───────┴─────────┴───┴─────┘